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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行初33号

周鸿运与汤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鸿运,汤阴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527行初33号原告周鸿运,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国平。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住所地,汤阴县。法定代表人乔江,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博,汤阴县公安局民警。原告周鸿运因认为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不履行重新鉴定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内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周鸿运的起诉。

原告周鸿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豫05行终80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黄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鸿运委托代理人周国平,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副职负责人于现军、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鸿运诉称,2015年4月29日下午,原告周鸿运在村中间程海军门市看别人下棋,周文涛、周习安、王涛、周小娟四人殴打骂周国平。原告周鸿运上前说“你们打架不要骂老人”。周习安、王涛两人将原告周鸿运三次摔倒在马路上,将原告周鸿运摔伤住院治疗。原告周鸿运伤情为:嘴歪眼斜,说话吐字不清,右眼看不清,失忆,大脑痴呆,大便时头脑疼痛,生活难以自理,无法参加劳动,与事发前判若两人。原告周鸿运的伤情符合重伤一级的标准。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周鸿运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告知原告周鸿运其伤情属于轻微伤后,原告周鸿运不服,2015年7月3日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6日原告周鸿运及其兄长周国平、被告汤阴县公安局民警共同到安阳市中医院法医鉴定所,法医看了原告周鸿运提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申请书及原告周鸿运本人后,告知超过鉴定能力,不予鉴定。此后,原告周鸿运兄长周国平多次到市、县有关部门信访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7月28日,被告汤阴县公安局民警与原告周鸿运及其兄长周国平到河南省精神病院去做鉴定,法医答复:不作伤情鉴定。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对原告周鸿运的重新鉴定申请置之不理,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汤阴县公安局立即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周鸿运的人身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辩称,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对原告周鸿运申请重新鉴定积极作为。案发后,原告周鸿运头面部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其于2015年7月3日以书面形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7日对原告周鸿运重新鉴定进行了委托。7月23日,经安阳市刑侦支队相关领导同意,并进行审批。因原告周鸿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内容为:头部严重脑震荡,有后遗症,具体表现为遗忘、失忆、痴呆、大便脑子疼痛。市局法医审核后表示:对原告周鸿运提出的鉴定申请无法受理,没有鉴定遗忘、失忆、痴呆的能力,建议到资深鉴定单位进行鉴定。2015年8月7日,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对原告周鸿运重新鉴定情况进行分析研究,研究结果是对原告周鸿运的重新鉴定到河南省精神病院医院进行鉴定,该院司法鉴定科专家称无法受理原告周鸿运的鉴定情况。10月13日上午,再次研究讨论,一致决定再次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进行委托鉴定。该司法鉴定科接待医师称:只受理精神方面的鉴定,不受理人体损伤程序鉴定。10月22日,原告周鸿运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医师诊断结果为:脑外伤后综合症(慢性病)。12月2日,被告汤阴县公安局民警与原告周鸿运兄长周国平再次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咨询,司法鉴定科程主任讲:脑部外伤性综合症属慢性恢复性病症,伤情太轻,不会受理。综上所述,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对原告周鸿运重新鉴定申请,积极作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周鸿运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查明,2015年4月29日18时许,周习安将原告周鸿运殴打致伤。在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处理该案过程中,原告周鸿运申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15年5月5日,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5)1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周鸿运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7月2日,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对原告周鸿运进行了鉴定意见告知,并制作了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该笔录记载,原告周鸿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汤阴县公安局领导分别于2015年7月3日、8月12日、10月18日审批同意。截至2016年5月20日开庭审理时,被告汤阴县公安局未告知原告周鸿运重新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二款: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第四款: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第八十三条: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对被侵害人的人身损害伤情重新鉴定申请负有审核、决定是否批准、批准后重新委托鉴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周鸿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受理原告周鸿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分别于2015年7月3日、8月12日、10月18日领导审批同意。此后,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虽然与原告周鸿运多次到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咨询,但至2016年5月20日开庭审理时,被告汤阴县公安局未告知原告周鸿运重新鉴定意见,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周鸿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履行重新鉴定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周鸿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青旭

审判员  宋 飞

审判员  杜振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朱军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