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马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段学平,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马鑫,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魏武,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6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银川市兴庆区鑫斋源牛羊肉店业主,被告系大武口区壹贰叁火锅城业主,双方在2013年9月存在牛羊肉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宁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全区范围内的牛羊肉进行专项整治,石嘴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9月5日在被告经营的大武口区壹贰叁火锅城操作间抽取生产商为内蒙古蒙银颉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羊肉卷1份。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价值173347元的牛羊肉,其中7010元的牛羊肉因质量问题退货,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166337元。2013年11月12日,宁夏日报及新消息报分别刊登银川石嘴山各有一家火锅店使用“假羊肉”报道,其中被告经营的大武口区壹贰叁火锅城抽取的标示为内蒙古蒙银颉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羊肉含鸭源性成分,被判定为“掺假羊肉”,该羊肉经销商为银川市兴庆区鑫斋源牛羊肉店。此事被网络转载,影响了原、被告的经营,银川市兴庆区鑫斋源牛羊肉店于2013年11月15日在工商部门注销,大武口区壹贰叁火锅城于2015年6月26日在工商部门注销。故原、被告各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各自所请。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秦斌以重庆123火锅城的名义与贺兰山商业大楼签订《酒店房屋及相关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秦斌租赁该公司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贺兰山商业大楼六楼整层用于经营火锅,租赁期间8年(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登记为大武口区壹贰叁火锅城营业执照业主,秦斌为实际投资经营者对其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以大武口区壹贰叁火锅城的名义进行经营。2015年7月13日,贺兰山商业大楼与被告及秦斌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酒店房屋及相关设备租赁合同》,出租方向火锅城移交的设备清单及设备全部归还出租方,原供货商刨肉机、办公室内火锅城方的私人物品归承租方,承租方在合同期间所购的设备、物品及酒店装修全部原样留给出租方,出租方返还承租方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牛羊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牛羊肉款16633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石嘴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9月5日抽取的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羊肉卷被查出含有鸭源性成份,被认定为搀假羊肉,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出售给被告的羊肉也存在搀假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3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牛羊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羊肉卷被食品监管部门查出含有鸭源性成份,被认定为搀假羊肉,现被告以该假羊肉事件被媒体曝光,导致其火锅城经营不景气而停业,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70000元,同时要求原告在相关刊物上澄清事实以消除因被告购买、使用其生产、销售的掺假羊肉给裤管地造成的不良影响,并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羊肉存在掺假行为与被告的火锅店倒闭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上述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鑫货款166337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马明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被告马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15元,由反诉原告马明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马明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部分查明的事实背离案件基本事实。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羊肉有掺假情况,被公开报道后,导致客源减少,上诉人无奈之下提前终止了与出租方的租赁合同,上诉人所交的30万元保证金,出租方只退了20万元。一审中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清晰明确,即包括投资损失、营业收损失及保证金损失的40%,反诉人并没有认为因被反诉人的行为导致火锅城倒闭,一审法院对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理解偏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66388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牛羊肉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拖欠的被上诉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牛羊肉款166337元,应当予以偿还。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部分查明的事实背离案件基本事实,上诉人所交的30万元保证金,出租方只退了2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中,第五条明确约定“上述工作内容完成5天内,甲方返还乙方交纳的30万元租赁保证金(无利息),如果出现本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双方同意扣减租赁保证金”,而第一条是约定乙方向甲方向归还的设备如果故意或重大过失出现损毁的,由乙方赔偿,上诉人一审举证证明出租方返还承租方租赁保证金30万元,二审中,上诉人称出租方只返还了20万元保证金,但无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66388元,经查,一审法院以“因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羊肉存在掺假行为与被告的火锅店倒闭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上述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但上诉人一审出示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因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搀假羊肉被曝光后遭受的损失情况,二审中,上诉人请求的赔偿数额无相应依据,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上诉人马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和平
审 判 员 胡春燕
代理
审判员 赵来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