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7执165号杨秋冬、全哲、谢金池与绥宁县第一中学、绥宁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于代国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绥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杨秋冬、全哲、谢金池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本案尚未受偿的赔偿款,申请人杨秋冬、全哲、谢金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收入时,可随时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7执165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长 莫文召
审判长 梁利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袁光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