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996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68号。
负责人:戚玉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宇亮、王冰洁,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志超,男,汉族,1974年1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邬燕红,女,汉族,1979年12月7月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胡海燕,女,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陈劼,男,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梁阿军,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黄定山,男,汉族,1977年12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侯义华,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西溪路***号*幢*单元***室,现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郭诚,男,汉族,1980年1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陈序,男,汉族,1962年3月31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聂志超、邬燕红、胡海燕、陈劼、梁阿军、黄定山、侯义华、郭诚、陈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因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冰洁到庭,被告陈序本人、被告黄定山本人到庭,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聂志超向原告提交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申请30万元额度的商惠通信用卡,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申请人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账单日为每月30日。被告邬燕红向原告提交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为被告聂志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海燕、陈劼、梁阿军、黄定山、侯义华、郭诚、陈序与原告签订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聂志超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聂志超30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限为2年。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聂志超尚欠透支本金82431元及利息、罚息13646.87元。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聂志超、邬燕红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人民币82431元、利息罚息13646.87元(暂算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被告聂志超、邬燕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82元。3、被告胡海燕、陈劼、梁阿军、黄定山、侯义华、郭诚、陈序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定山、陈序答辨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其条款显失公平。两被告只在2009年签过相关合同,后来银行要求每年一度更新报备联保人资料,两被告均未更新与提供,应视为联保关系的结束。对银行单方面造出来的联保关系有重大质疑。联保就算至2011年还存在,银行也从未告知过联保人的一切动向。另外,两被告的商惠通卡在2013年就已被银行单方面取消了透支资金额度,因此两被告对其他人的担保责任也应当终止,因为权利、义务是对等的。2012年3月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两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两被告签字时合同的其他内容均为空白。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聂志超向原告提交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30万元额度的商惠通信用卡。申请表中对申请人的基本资料、职业资料、还款帐号等信息作了填写,并由申请人明确“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商惠通卡产品信息,愿意遵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申请书编号为2062000107。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申请人)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账单日为每月30日,2月份为月末;甲方(即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有权依据乙方的使用状况,对超过6个月未发生交易的调减其授信额度,信用额度调整前,甲方应提前3个工作日告知乙方;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及甲方为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邬燕红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表明自愿对被告聂志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胡海燕、陈劼、梁阿军、黄定山、侯义华、郭诚、陈序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保证人聂志超申请的编号为2062000107商惠通卡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聂志超使用商惠通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合约领取的商惠通卡在销户前并在人民币叁拾万元的授信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2年。后,被告聂志超、邬燕红在使用商惠通卡过程中未按约归还该信用卡的透支款。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聂志超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82431元及利息、罚息13646.87元。原告为本案债权的实现,支付律师费658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交了被告黄定山、陈序在2012年3月期间在原告处申请开通商惠通卡的申请材料及由其他被告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黄定山、陈序对2012年3月期间形成的案涉八被告互为联保30万元透支款的事实是明知的。两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的申请材料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聂志超之间签署的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聂志超及其共同偿债人邬燕红应当向原告偿还透支款本金82431元及所欠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计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调整为10875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有相应的事实、合同依据,两被告应当承担。被告黄定山、陈序在案涉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事实明确,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明知。两被告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胡海燕、陈劼、梁阿军、黄定山、侯义华、郭诚、陈序应对被告聂志超、邬燕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志超、邬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欠款82431元及所欠利息(计至2015年2月28日为10875元,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聂志超、邬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律师费6582元。
三、被告胡海燕、陈劼、梁阿军、黄定山、侯义华、郭诚、陈序对上述两被告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保全费1033元,合计3387元,由原告自负91元,被告聂志超、邬燕红负担3296元,被告胡海燕、陈劼、梁阿军、黄定山、侯义华、郭诚、陈序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林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周 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