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1696号原告徐州市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闵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传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某。
原告徐州市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物业公司)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诚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签订《同旺小区物业管理协议》,双方确定物业合同关系,物业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每月0.3元收取,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38.87平方米,截止2014年4月30日,共计欠原告2011年7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费16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永诚物业公司2011年7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6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原告永诚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某(乙方)签订《同旺家园小区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原告永诚物业公司为被告张某所在小区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七条约定了住宅公共管理服务费按产权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暂按0.3元收取,物业公共管理服务费按年预交,以后缴费日为统一交房日的对应日,逾期20天后自第2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第三十六条约定违约责任,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企业管理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另查明,被告张某系徐州市贾汪区同旺小区5-3-102室的业主,其房屋面积(包含地下室)为138.87平方米。2009年1月17日被告张某上房并缴纳了两年的物业管理费用,后经原告永诚物业公司催要,被告张某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永诚物业公司提交的上房通知单、《同旺家园小区物业管理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永诚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某只向原告永诚物业公司交纳了两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原告永诚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缴纳所欠的2011年7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同旺家园小区物业管理协议》,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永诚物业公司2011年7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依法计算为1393元(138.87㎡0.3元/㎡/月33月+138.87㎡0.01元/㎡/天13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