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977号原告洪加玉。委托代理人陆军,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广田。被告金春明。委托代理人胡梅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少丹,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加玉诉被告胡广田、金春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潘树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胡广田,被告金春明委托代理人胡梅英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加玉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淮安市清浦区逸翠园17幢103室房屋及车库以34万元出售给原告,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付清购房款34万元,两被告同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已使用至今。后原告要求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其名下,两被告却一直推托不予办理,致使原告不能完全享有该房屋各项权利,被告行为亦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胡广田、金春明共同辩称:1、被告已经积极帮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所涉房屋原系被告从另一出卖人陈正其处购买所得的拆迁安置房,原告和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安置交接单,原告已非常清楚购买该房屋时尚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且原出卖人陈正其也未与被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在购买房屋时是明知的,所以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未约定办理产权过户的时间,仅约定被告帮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期间被告多次与陈正其联系,要求其协助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但由于陈正其不予配合,导致被告也无法协助。2、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还应原告要求积极帮助其联系陈正其办理产权登记,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却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实属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许九芬(现已去世)因拆迁取得本案讼争房屋(即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华德力·运河城小区逸翠园17幢103室,建筑面积108.94平方米),后该房屋被陈正其、余凤芹购买。2010年12月26日,陈正其、余凤芹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将该房屋出售给两被告。2011年3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两被告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主要内容为:1、两被告将位于清浦区逸翠园小区17幢103室、面积为108.94平方米及配套车库17平方米左右出售给原告;2、该房屋总价为34万元,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两被告将房屋钥匙和手续交付给原告;3、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产权过户时两被告必须帮助解决产权过户问题;4、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33.5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房款34万元收条1份,原告则向两被告出具欠到房款5000元欠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剩余房款5000元待房屋产权过户后一次性付清。两被告于当日将该房屋和安置交接单交付给原告,原告随后便对房屋进行装修,于同年7月份入住。2015年12月,该小区业主陆续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案讼争房屋目前登记在开发商淮安华德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找两被告要求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许九芬已去世,两被告与陈正其、余凤芹联系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安置交接单、收条,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陈正其、余凤芹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调取的房产登记簿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1万元,双方对剩余房款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房屋产权已具备登记条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两被告亦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装修后便搬入居住至今,且该房屋目前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该房屋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待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原告应将剩余房款5000元支付给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对过户时间并未作出具体的约定,且该房屋系连环买卖,故两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未从原产权人处直接购买,双方均未尽到谨慎注意和必要的审查义务,引起本案诉讼,故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各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华德力·运河城小区逸翠园17幢103室房屋归原告洪加玉所有,被告胡广田、金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洪加玉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时原告洪加玉支付给被告胡广田、金春明剩余房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洪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35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洪加玉负担1787.5元,被告胡广田、金春明负担17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34×××54,开户行:市农行城中支行)。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潘树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吉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