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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1027号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与攀枝花市平发荣工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攀枝花市平发荣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027号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负责人薛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龙、张鉴,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平发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定代表人胡梅,总经理。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平发荣工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投保了单号“国寿绿洲意外伤害保险(B型)”保险,年交保险费338418.05元。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缓交保险费的协议》,约定保险费在2013年6月25日前付清。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对平发荣公司保险合同终止并催收我司应收保费的通知》,解除了保险合同。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合计83988.73元。现诉请

被告:1、支付保险费83988.73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864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保险单、团体保险投保单各1份,欲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约定。2、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1份,欲证实被告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原告予以同意,双方达成一致解除该保险合同。3、终止合同及催收保费通知1份,欲证实双方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保费94756.73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投保,并填写了《团体保险投保单》。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了单号为2013-X-X-X-X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投保“国寿绿洲意外伤害保险(B型)”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等内容。被告申请缓交保险费。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对平发荣公司保险合同终止并催收我司应收保费的通知》,载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投保了“国寿绿洲意外伤害保险(B型)”险种,保险费338418.05元,已缴0元,未缴338418.05元;投保时,原、被告签订了申请缓交保险费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先出具保险合同并生效,保险费在2013年6月25日前付清;被告未在上述约定的时间缴纳保险费,原告单方终止保险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承担保险责任期限内的保险费94756.73元,并于2014年4月20日前付清;被告在该通知上盖章确认。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并填写了《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团体)》;被告公司下属瓜子坪支公司予以受理。2014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保险费10768元。至今尚欠保险费合计83988.73元(94756.73元-1076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投保了“国寿绿洲意外伤害保险(B型)”等保险,虽被告申请了缓交保险费,但在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解除保险合同前,原告作为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了保险责任,被告作为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承担保险责任期限内的保险费于法有据,且被告对解除保险合同以及应当缴纳的保险费金额94756.73元予以盖章确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合计83988.73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的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平发荣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保险费合计83988.73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攀枝花市平发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58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袁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