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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执216号

刘国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贾西彬,张蕊,樊纪广,刘国平,陈付学,贾传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2执216号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奥德小贷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波,总经理。被执行人贾西彬,男,1975年生,汉族,郯城街道.被执行人张蕊,女,1983年生,汉族,枣庄市峄城区.被执行人樊纪广,男,1967年生,汉族,胜利镇.被执行人刘国平,男,1965年生,汉族,胜利镇.被执行人陈付学,男,1975年生,汉族,胜利镇.被执行人贾传征,男,1984年,汉族,胜利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郯民初字第440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国平在银行的存款10万元。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范者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徐郑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