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执异23号案外人:刘桂明。
申请执行人:东营市金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东营市渤莱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营市金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市渤莱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莱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12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将法院保全的被执行人所有养殖池中的海参、鱼、虾等养殖物集中捕捞、销售,所得款项由被执行人用于还清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务。现案外人刘桂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桂明申请称,一、垦东海堤东17号闸A区1-21号(共21个)养殖池在裁定查封之前,被执行人渤莱岛公司已经没有租赁使用权,该查封错误。2013年6月10日李迎东与渤莱岛公司签订两份参池租赁合同,约定将李迎东有使用权的参池30个租赁给渤莱岛公司使用,参池位于垦利东海堤17号闸。2014年5月28日李迎东、刘桂明、渤莱岛公司三方签订《参池转租合同书》及附件《协议书》,约定将垦利东海堤17号闸21个参池转租给刘桂明,对于池内养殖物及附属设施一并转让给刘桂明,刘桂明依约支付了转让价款。2015年5月29日因渤莱岛公司拖欠应付李迎东租金及水泵使用费,双方协商解除上述参池租赁合同,并2015年7月2日经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民初字第8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因此渤莱岛公司租赁权已于2015年5月29日消灭。李迎东与渤莱岛公司协商解除参池租赁合同后,2015年6月25日李迎东与刘桂明、渤莱岛公司协商并经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民初字7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三方继续履行2014年5月28日三方签订的《参池转租合同书》,由刘桂明继续使用其中21个参池,而事实上刘桂明自2014年5月28日开始一直实际控制、管理使用该21个参池,有合法的租赁使用权。虽然金阳担保公司及孙敏强行侵入海参养殖区,根据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孙敏和李迎东关于涉案参池的租赁合同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强行侵占的行为是非法的。
二、垦东海堤东17号闸A区1-21号(共21个)参池内海参渤莱岛公司没有所有权,该查封错误,应予以纠正。2014年5月28日李迎东、刘桂明、渤莱岛公司三方签订《参池转租合同书》后,位于垦东海堤东17号闸的21个参池使用权已经转让给刘桂明,对于池内养殖物及附属设施也一并转让,刘桂明依约支付了转让价款。2014年5月29日刘桂明与林德珊个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刘桂明聘用为水产养殖的总技术顾问,由林德珊负责代为管理、养殖和培养技术人员,刘桂明依约支付了相关费用。在签署《参池转租合同书》后到2015年初虽然从形式上看是林德珊也参与经营管理,但林德珊的行为代表着刘桂明。为经营21个海参池刘桂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池中的养殖物归刘桂明所有事实清楚。综上,请求解除对位于垦东海堤东17号闸A区1-21号(共21个)养殖池租赁使用权及池内养殖物的查封,并裁定对该查封物终止执行。申请执行人金阳担保公司辩称,2016年4月27日金阳担保公司与渤莱岛公司追偿纠纷诉至东营中院,2016年4月29日金阳担保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渤莱岛公司名下的所有养殖池的租赁使用权及养殖池中的海参、鱼、虾等养殖物。该案经东营中院调解结案,2016年5月9日金阳担保公司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尽快集中捕捞、销售养殖物,所得款项存入法院冻结并监管的帐户,多余部分归渤莱岛公司,不足部分由渤莱岛公司其他财产予以还清。该案诉讼、保全、执行环节,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涉案海参池在2015年4月10日渤莱岛公司经李迎东同意,已经实际支付给孙敏、金阳担保公司和张建平实际管理使用。2015年3月28日李迎东与孙敏及张建平签订的二份《海参池租赁合同》不论其效力如何,足以证明李迎东与孙敏、金阳担保公司及张建平就涉案海参达成了出租的合意,该合意与以上渤莱岛公司实际交付给孙敏等人租赁物的行为相结合,足以证明李迎东与孙敏、金阳担保公司之间租赁合同成立、生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孙敏、金阳担保公司及张建平系涉案海参池有权使用人。2015年4月10日之后渤莱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珊为了逃避在中国银行的6000万元贷款及民间借贷,与李迎东、刘桂明相互串通,恶意签署的一系列法律文书,均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不能否定和覆盖孙敏、金阳担保公司及张建平对涉案参池的使用权。综上所述,李迎东对涉案9个海参池没有使用权,其提出的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渤莱岛公司述称,渤莱岛公司欠申请执行人金阳担保公司巨额款项,事实清楚,不管参池及海参裁定给谁,公司欠的账都应当处理,被执行人尊重法院的处理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案外人刘桂明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参池转租合同书》及附件《协议书》、收款证明、银行汇款记录、《解决池塘租赁协议书》、(2015)垦民初字第762号民事调解书、(2015)垦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和东营中院(2016)鲁05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刘桂明与林德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支出费用的证据。申请执行人金阳担保公司为反驳案外人的异议,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贷款有关资料、林德珊和其妻子出具的情况说明书、通话录音及金阳担保公司和孙敏为管理参池支付费用的证据。经审查查明,1、2013年6月10日,李迎东与渤莱岛公司签订《参池租赁合同书》2份,约定李迎东作为出租方将有合法使用权的参池30个(两份合同分别为9个和21个)约计2500亩,租赁给渤莱岛公司进行海参及水产养殖使用,租赁期限10年,年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2、2014年5月28日刘桂明、李迎东与渤莱岛公司签订《参池转租合同书》,约定渤莱岛公司将21个参池转租给刘桂明,租期自2014年5月28日至2023年6月10日,年租金每亩1000元。同日刘桂明与渤莱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桂明一次性出资2288万元收购参池内养殖海参及渤莱岛公司建设的基础设施、添附的附属设施。3、2014年5月29日刘桂明与林德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刘桂明聘任林德珊为承租参池水产养殖的技术总顾问,全权负责海参养殖的技术指导、人员管理及培训、负责日常生产经营等工作。4、2015年5月29日李迎东与渤莱岛公司签订《解除池塘租赁协议书》2份,约定因渤莱岛公司拖欠租赁费无力支付,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参池租赁合同书》。2015年7月2日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垦民初字第8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解除池塘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5、2015年6月25日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垦民初字第7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刘桂明与李迎东、渤莱岛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参池转租合同书》合法有效。6、2015年12月17日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垦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迎东与孙敏、张建平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二份《参池租赁合同书》不生效。孙敏、张建平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6)鲁05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7、2016年4月29日本院根据金阳担保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鲁05民初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渤莱岛公司银行存款73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向渤莱岛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渤莱岛公司承包的所有养殖池的租赁使用权,查封渤莱岛公司承包的所有养殖池中的海参、虾、鱼等养殖物,查封的租赁使用权、养殖物,未经本院允许,不得私自转让或出售。8、2016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6)鲁05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确认:渤莱岛公司应偿还金阳担保公司款项72977827元,2016年5月8日前偿还300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1000万元,2016年7月31日前偿还2000万元,剩余款项39977827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6年5月9日金阳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调解书。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鲁05执90号执行通知书,2016年5月12日在本院主持下金阳担保公司与渤莱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
一、金阳担保公司将法院保全的(2016鲁05民初49-1)渤莱岛公司所有养殖池中的海参、鱼、虾等养殖物,在捕捞期有限时间内尽快集中捕捞、销售。所得款项由渤莱岛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前用于还清所欠金阳担保公司的全部债务。
二、金阳担保公司与渤莱岛公司双方均可联系买受人,对交易款项由双方共同确认。
三、销售所得款项扣除人工费等,打入金阳担保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东营东城支行;户名:东营市金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229917016600。该账户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并监管,其中款项首先用于偿还本案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多余部分归被执行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执行人所有的包括查封的租赁使用权、滩涂证抵押权在内的其他有效财产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并未对涉案养殖池的租赁使用权作出控制性和处分性执行行为,对案外人刘桂明提出养殖池租赁使用权的异议,依法不予审查。根据听证查明事实,案外人刘桂明与渤莱岛公司、李迎东签订《参池转租合同书》的同时,刘桂明与渤莱岛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刘桂明一次性出资2288万元收购参池内养殖海参及渤莱岛公司建设的基础设施、添附的附属设施,案外人刘桂明提供了向渤莱岛公司支付款项的证据,因此从证据形式上能够证明涉案21个参池内的养殖物归案外人刘桂明所有。虽然李迎东与孙敏、张建平在2015年3月18日签订《参池租赁合同书》,就孙敏、张建平租赁涉案21个参池进行了约定,但该租赁合同被判决不生效,即使渤莱岛公司将涉案21个参池实际交由孙敏、张建平租赁、管理,也不能证明涉案21个参池内的养殖物归孙敏、张建平所有。渤莱岛公司在已将参池及养殖物转让给案外人刘桂明后,仍与孙敏、张建平签订《参池租赁合同书》,对造成的损失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涉案21个参池内的海参等养殖物已经转让给案外人刘桂明,渤莱岛公司无处分权。本案中金阳担保公司与渤莱岛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正在查封的涉案21个参池中的养殖物作出的处分不当。案外人刘桂明对养殖物所有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垦东海堤东17号闸A区1-21号(共21个)养殖池内养殖物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董庆忠
审 判 员 : 张 勇
代理
审判员 : 宋 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