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1,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人符金华,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邹军英,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金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符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1、被告人符金华、辩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军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18时许,被害人符某1和被告人符金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符金华拿起平时用来砸茶籽的半圆形铁器朝符某1的面部打了三、四下,造成符某1右上唇贯通伤(右上唇皮肤处疤痕长度为1.5cm)。经常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符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为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樊某、符某2证言、户籍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出示了物证半圆形铁器一把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符金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符金华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民事处理完毕,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自己的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5825.29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285.29元。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只辩解因为符某1地里的胡柚树太茂密,遮挡了道路,所以其才将胡柚树枝砍掉。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认为,1、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2、被告人属初犯,主观恶性程度较小,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年满六十周岁,按规定误工费不能得到赔偿;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12天,护理费应当按照12天计算,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应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过错以减少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金华与被害人符某1均为常山县大桥头乡大桥村村民。2015年12月4日18时许,被害人符某1因怀疑自家胡柚树枝被被告人符金华剪掉,便来到符金华家门前理论,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符金华拿起一个半圆形铁器朝符某1的面部打了三、四下,造成符某1右上唇贯通伤(右上唇皮肤处疤痕长度为1.5cm)。经常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符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1在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5825.29元,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医生建议休息三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符金华预缴赔偿款1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符某1陈述证实,2015年12月4日早上,符某1到地里干活,发现自己胡柚地里很多胡柚树枝被人削断,符某1猜是符金华干的。当天晚上,符某1和妻子樊某和弟弟符某2一起到符金华家理论。在符金华家门口二人发生争执、扭打,符某1脸上被符金华打伤。2、证人樊某、符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符某1因怀疑自家胡柚树枝被被告人符金华剪掉,便和樊某、符某2来到符金华家门前理论,后二人发生打架,符某1的脸上被打伤。樊某看到符某1的伤是符金华用一个黑色的工具打的。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符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4、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物证半圆型铁器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6、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治证明书证实,符某1在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5825.29元,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医生建议休息3周。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金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虽然医生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休息三周,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年满60周岁,且没有提供年满60周岁仍从事劳动并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误工损失的充分证明,故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住院治疗12天,护理费应当按照12天计算;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医院证明,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5825.29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245.29元。本案中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是一般过错,不足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控辩双方的意见及被告人预缴赔偿款的情况综合考虑予以量刑,并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符金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1医疗费5825.29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245.2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半圆型铁器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广显
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
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玉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