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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568号

孙浩与姚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568号原告孙浩。委托代理人张鑫辉,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建才。

原告孙浩诉被告姚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浩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2014年12月1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姚建才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建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2014年12月1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2014年11月12日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建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建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浩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1300元)。因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 判 长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