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工农兵大道21号。负责人刘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东亮,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情伟,居民。委托代理人丁科文,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遂川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高情伟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情伟在被告农行××县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2011年12月26日,被告农行××县支行向原告高情伟发放了一张磁条借记卡,卡号为62×××18,由原告高情伟设置并执掌密码。该卡绑定原告高情伟号码为158××××5777的手机。2015年8月25日早晨5时51分至6时51分期间,原告高情伟158××××5777的手机陆续收到九条短信,显示尾号0618的农行帐户陆续完成现支交易、消费交易、手续费交易,合计支出人民币198394.3元。同日6时56分,原告高情伟本人携带身份证及卡号62×××18的农行借记卡原卡前往遂川县公安局报案,称其所持有使用的62×××18的银行卡被人以复制银行卡的方式盗刷存款198394.3元。遂川县公安局当日决定以高情伟银行存款被盗案立案侦查。遂川县公安局调取银行卡62×××18的交易流水,显示:2015年8月25日早晨5时52分至6时52分期间,62×××18农行帐户陆续在澳门、香港两地完成消费、取现交易,合计支出人民币198394.3元。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高情伟与郭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11日,原告高情伟的妻子郭蓉持高情伟62×××18银行卡在遂川县山水国际小区大门旁地摊上刷卡消费了68元用于购买牛奶。该POS机商户名称为福建泉州市光明乳制品店,受理机构名称为乐富支付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情伟在被告农行××县支行处办理了一张磁条借记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高情伟将存款存入银行后,被告银行应对原告的存款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为储户借记卡的信息保密、提供安全的交易技术、设备和环境等具体内容,也应确保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非法复制并加以使用。原告高情伟作为持卡人也应当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本案中,2015年8月25日早晨5时52分至6时52分62×××18帐户消费及取现的地点在澳门及香港,被刷卡后原告本人在当日6时56分持该借记卡原卡到遂川县公安局报案,结合上述时间、空间可以认定62×××18农行帐户陆续在澳门、香港两地完成消费、取现交易合计支出人民币198394.3元属于他人使用伪卡盗刷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能够使用原告借记卡的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交易,说明被告核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未能充分尽到保障借记卡安全交易的义务,应当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高情伟在使用该借记卡中有无尽妥善保管密码及借记卡信息的问题,该院认为:1、高情伟借记卡中的存款系属其与其妻子郭蓉的夫妻共同财产,郭蓉作为该存款支配的实际权利人知晓丈夫借记卡密码并使用丈夫借记卡并无不当。2、银行卡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二者一致时,金融机构才允许��易。原告高情伟持有的借记卡是凭其本人设置并执掌的密码取款的,即使被告交易安全系统存在不能识别真、伪卡的缺陷情况下,他人不掌握借记卡密码亦是不能持伪卡支取的。此系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原告作为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有谨慎保护的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银行泄漏了密码,原告对此借记卡密码的泄漏亦负有一定责任,不能排除无意泄漏密码的可能,客观上增加了银行付款的风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高情伟对银行卡内的存款被盗刷承担20%的责任,即198394.3元×20%=39678.86元。被告农行××县支行承担80%的责任,即198394.3元×80%=158715.44元。被告农行××县支行应向原告支付存款人民币158715.44元。被告申请追加POS机的提供者云南乐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因本案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当庭明确选择主张违约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属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系适格原、被告。被告申请追加的云南乐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非该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且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的追加申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刑事罪犯及民事过错方另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农行××县支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情伟存款人民币158715.44元。
二、驳回原告高情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68元,由原告负担854元,被告农行××县支行负担3414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3414元。
上诉人农行××县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遗漏应认定的事实。一审未对导致借记卡内容和密码泄漏原因作出认定。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消费金额的多人在地摊上持卡在POS机上消费,随后均被盗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一事实的认定,将影响责任划分,以及上诉人申请追加为被告,现在已经找到的责任者POS机的收单机构为云南乐富支付有限公司。
二、依法应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申请追加当事人的请求。原审判决以原告选择违约之诉,以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被告追加申请。如此判决,放纵了还存在现存的侵权责任者,这无疑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以及可能的被上诉人本身的利益。故应当追加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程序上存在瑕疵。
三、原审判定上��认承担的责任过重。原审判决仅以上诉人核实的借记卡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未能识别伪卡),未能充分尽到保障借记卡安全交易的义务,就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如将卡给其妻子使用(合同约定仅限本人持有和使用),将卡的信息和密码泄漏等责任情形认定太轻。二者相比,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过重。故农行××县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支持上诉人追加当事人的请求;2、调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比例(上诉人承担20%,被上诉人承担80%);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情伟答辩称:
一、一审案由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而云南乐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它不是合同的直接方,不应当追加云南乐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当事人,被上诉人银行卡被盗时第一时间就报案了,公安局也未认定云南乐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POS机存在问题,所以不应同意追加云南乐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当事人。
二、本案的责任100%应由上诉人承担,高情伟的妻子确实是使用了银行卡,但卡里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的妻子有权利使用卡里的钱,所以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二审另查明,遂川县多位居民于2015年7月11日在遂川县山水国际小区大门旁地摊上刷卡消费后,其银行卡出现盗刷情况。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
一、本案应否追加当事人;
二、一审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妥当。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当事人问题。高情伟在农行××县支行处办理了磁条借记卡,双方建立了借记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高情伟的借记卡被盗刷,导致其账户资金损失,��情伟依据双方之间成立的借记卡合同关系,要求银行归还银行存款及利息,本案系合同之诉,当事人为高情伟与农行××县支行,并无追加合同之外当事人之必要。高情伟资金存入借记卡账户后,资金由银行占有,银行负有保管义务,然被他人盗刷,农行××县支行应当承担合同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其自身损失可向盗刷者或者其他有过错的第三方主张权利。关于一审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妥当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农行××县支行应对高情伟在借记卡账户中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此保障义务包含为储户借记卡的信息保密、提供安全的交易技术、设备和环境等具体内容,也应确保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非法复制并加以使用。高情伟作为持卡人也应当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本案中高情伟借记卡在正常使用中账���资金被他人盗刷,犯罪嫌疑人能够使用原告借记卡的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交易,说明上诉人核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未能充分尽到保障借记卡安全交易的义务,应当对高情伟的存款损失承担违约责任。高情伟作为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有谨慎保护的义务,本案中高情伟在小区门口摊位上使用借记卡,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特别防范措施,不能排除无意泄漏密码的可能,这客观上增加了银行付款的风险,对借记卡密码的泄漏亦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酌情认定高情伟对银行卡内的存款被盗刷承担20%的责任,农行××县支行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爱平
审判员 陈 麒
审判员 王发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龙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