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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刑初201号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腾冲市人,无业。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腾冲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7日被腾冲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6日用本人身份证及相关材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096661742884386,信用额度为1.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申领信用卡后陆续透支使用信用卡资金,到2014年6月1日归还人民币1500元后就不再继续还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逾期金额20978.30元,其中本金13493.96元,利息及费用7484.34元,逾期天数365天,该行二次发函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有:1、腾冲市公安局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控告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出具的张某某信用卡明细单及催收还款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材料;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腾冲市公安局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透支金额达20978.30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已归还全部透支的本息,并取得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对其可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再艳

审判员  李雪娇

审判员  唐恩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周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