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3民初159号原告陶×甲。被告马××。委托代理人万值学,云南青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陶×甲与被告马××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熊正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值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由于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29日双方共同生育儿子陶×乙。2015年11月14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到处寻找无果,曾到湾塘派出所报案。后来听说被告在其父母家,原告便去接被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回湾塘。当时双方共同生育儿子陶×乙正在生病,被告对孩子生病的事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独自带着陶×乙到屏边县人民医院、红河州人民医院、蒙自市人民医院、昆明市儿童医院治疗。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孩子一直同原告生活,被告对孩子的生活情况从不过问,也没有给过孩子半分抚养费。综上,被告无心与原告共同生活,也无心对待孩子,故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生育的儿子陶×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直至陶×乙年满18周岁止,共计78400元。
被告马××辩称:
一、关于本案的客观事实。2012年7月,被告未满十五岁,正在屏边县一中民中读书,原、被告初次认识后,原告就将被告带到自己家中与其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老老实实、任劳任怨。2013年至2014年,原告家建盖一栋两层的浇灌房屋,被告积极参与建盖,忙前忙后,但是原告不把被告当人看待,经常对被告进行辱骂、殴打、虐待,采取各种方式变本加厉地折磨被告,致使被告没有半点人身自由,完全受原告支配和控制,最终使被告无法忍受,为了自己的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被告只能忍痛割爱,抛家舍业。在整个过程中,被告根本没有任何过错,更没有良心上的任何负担;
二、由于原告的支配和控制,被告未满十七岁,完全是一个未成年的少女就糊里糊涂地当上了妈妈,对被告的身体造成严重的伤害,虽然刚满十八岁,但至今未走出过去的阴影,没有勇气走出家门外出打工,导致至今无法独立生活、自食其力。由于被告没有稳定的基本收入,无法保障自己日常生活中的正常开支,根本不具备抚养小孩的经济基础,所以原告要求抚养儿子陶×乙,被告没有意见;
三、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400元支付孩子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784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子女之前的生活实际需要,不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更不符合被告的负担能力,恳请法院充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充分考虑被告的特殊情况,将儿子判归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四、原告物质条件较好,家中栽种杉树20000多棵,目前市场价不低于30万元,栽种草果3000棵,丰产年份基本能够维持家庭的正常开支,所以应尽可能多承担抚养责任,甚至应当承担全部抚养责任。被告作为本案的最大受害者,没有稳定收入,至今不能独立生活,不具备抚养小孩的基础,不应当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加之,2013年至2014年,被告积极参与建盖的一栋两层浇灌房屋,目前市场价不低于10万元,被告自愿将自己的份额用于折抵孩子的抚养费,算是被告作为母亲唯一能为孩子贡献的一点力量。综上,请求法院将儿子判归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不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3组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陶×乙的检查报告4份及转诊治疗审批单两份,用于证实被告出走后,原告带小孩到屏边、蒙自、昆明治疗,期间被告对小孩不管不顾;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陶×乙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在屏边县一中民中上学期间与原告相识,双方并于2012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与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7月29日,共同生育儿子陶×乙。因被告未达到结婚法定婚龄,双方至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1月14日,被告返回到其父母家居住至今。被告离开后,原告独自带着患病的儿子陶×乙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蒙自市人民医院、昆明市儿童医院检查,经昆明市儿童医院检查诊断为鼻炎、慢性喉炎。现原告以被告无心与其共同生活、无心对待共同生育的儿子陶×乙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儿子陶×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直至陶×乙年满18周岁止,共计784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2013年至2014年间,家庭建盖了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并因此欠其大舅侯光辉借款11000元、二舅候光飞8600元、三舅杨光强500元、草鞋寨“双”大爹2000元、姑爹杨永明2000元、老叔“黄”1000元、贷款20000元;被告认为双方共同财产有牛一头,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债务不清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因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致使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确立婚姻关系,故共同生育的儿子陶×乙系非婚生子女,但并不影响作为父母的双方对儿子陶×乙履行抚养教育义务。现陶×乙未年满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父母双方协议2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影响的,可以准许”之规定,原告主张抚养儿子陶×乙,被告亦认为原告物质基础条件较好,同意由原告抚养,且尚未发现原告存在抚养陶×乙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情况,故原告主张抚养儿子陶×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儿子陶×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作为母亲的被告应当负担儿子陶×乙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儿子陶×乙抚养费直至陶×乙年满十八周岁,本院予以支持。因陶×乙年纪尚幼,且生活在农村,消费水平相对低,且考虑到被告刚年满十八周岁,负担能力有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陶×乙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每月抚养费人民币200元。因双方提到的财产包括房屋可能涉及他人份额,不适宜在本案处理,故被告请求将其在房屋上享有的财产份额折抵为陶×乙的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陶×甲与被告马××共同生育的儿子陶×乙由原告陶×甲抚养;被告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陶×乙当月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直至陶×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甲承担,退回原告陶×甲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正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