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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2187号

赵换娥与刘芳、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换娥,刘芳,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187号原告赵换娥,呼和浩特市平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芳,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高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军,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景坤,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白茂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换娥诉被告刘芳、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换娥的委托代理人徐清龙,被告刘芳,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军、岳景坤,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换娥诉称,2015年10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刘芳驾驶大客车沿北二环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哲里木路北口西150米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刘芳系驾驶公交车发生事故,属于职务行为,故将公交公司列为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都邦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337.42元。

被告刘芳辩称,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我所在的公交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009.26元。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工作证明没有工资减少数额,而且也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的户口居住地与原告不在一起,无法证明具有抚养关系,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不认可,金额请法庭酌定。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先与另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后与我公司的标的车辆发生碰撞,公交车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对诊断证明及病历予以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对被抚养人证明不予认可,既没有赵三三与原告共同居住证明,也没有赵三三无收入来源证明。交通费认可部分费用,金额请法庭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7时50分许,孟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呼市北二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哲里木路北口西1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换娥发生刮蹭后,赵换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由东向西刘芳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换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呼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静、刘芳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换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换娥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6天。赵换娥自付医疗费25584.13元,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26009.26元。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换娥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赵换娥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赵换娥母亲赵三三现年73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育有赵换娥等四名子女。再查,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已在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芳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故应由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关于鉴定结论,被告虽持反对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反对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90日。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其从事工作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具体收入损失情况,故比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确定为9925.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确需取出内固定物进行二次手术,根据医疗证明确定为15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584.1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308.4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5.1元、误工费9925.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针对上述费用,结合被告公交公司垫付费用的情况,被告都邦公司应赔偿原告85078.7元,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738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换娥85078.7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换娥7387.44元。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赵换娥承担67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10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