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王丽云。被告兰建斌。被告李雁。
原告王丽云诉被告兰建斌、李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建斌、李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云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兰建斌、李雁夫妇作为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30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约定将50万元打入二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原告电话联系被告,二被告手机均已关机,原告前往合同上预留的二被告住址寻访二被告,结果该住处现在已由他人居住而非被告夫妇住所。综上所述,二被告不守信用,在约定合同上预留虚假信息、逃避债务,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9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利息513950元,承担起诉日至借款本息还清完毕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兰建斌、李雁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30日,原告(债权人)与二被告(债务人)签订抵(质)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7%计算,二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为李洋,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收款账号为62×××67。该抵(质)押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指定收款账户转账5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兰建斌、李雁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向王丽云的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交易凭条,借款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结婚证、借款合同、转账交易凭条、借款收条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应自2015年10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30日起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本案受理费8939.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英杰
审 判 员 顾 峥
代理
审判员 耿文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