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067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詹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争吵。从2015年1月分居至今。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子、婚生女均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份在外务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现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于××××年××月××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成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