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87号原告王苗凤,女,1962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李立明,男,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杨自娥,女,1983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王苗凤与被告李立明、杨自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购买半挂运输汽车需要,向原告借款23600元,期限半年,借款期满后,原告数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4年1月29日借条一份,借款人署名为李立明、杨小娥,但原告未证明被告杨自娥和署名为杨小娥的借款人是同一人。二被告未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立明向原告王苗凤借款236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苗凤现金贰万叁仟陆百元整(23600)元,半年,借款人李立明杨小娥,2014、01、29日。此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调取被告杨自娥的户籍证明信,未显示有曾用名。
本院认为,被告李立明向原告借款23600元并写下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和被告李立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李立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原告诉求被告杨自娥承担偿还责任,并称被告杨自娥即是借条上的借款人杨小娥,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杨自娥与杨小娥系同一人,而本院调取的杨自娥的户籍证明信也未显示杨自娥有曾用名,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杨自娥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苗凤本金236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王苗凤承担190元,被告李立明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彦花
审判员 王晓宇
审判员 赵付堂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熊梦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