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513号
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传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徐中秋,农民。
被告:陈德新,农民。
被告:夏正申,农民。
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凤阳农商行)诉被告徐中秋、陈德新、夏正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传林、张祖国、被告徐中秋、陈德新、夏正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诉称:徐中秋于2015年4月29日向我单位营业部借款200000元,约定到2016年4月29日偿还,借款年利率为10.36%,逾期还款,则按上述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笔借款由陈德新、夏正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催要,徐中秋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8月7日,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未能偿还,陈德新、夏正申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中秋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按年利率10.36%计算,此后按年利率13.468%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陈德新、夏正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凤阳农商行放弃要求徐中秋、陈德新、夏正申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徐中秋辩称:欠款是事实,同意凤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陈德新辩称:欠款应当由借款人徐中秋以其家庭财产首先偿还,如不能完全清偿,剩余欠款可由其与另一担保人偿还。夏正申辩称:同意陈德新的答辩意见。凤阳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凤阳农商行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徐中秋、陈德新、夏正申对此无异议。2、徐中秋、陈德新、夏正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中秋、陈德新、夏正申借款时的身份情况。徐中秋、陈德新、夏正申对此无异议。3、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及还款凭证七份,证明凤阳农商行与徐中秋在2015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是2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36%,逾期未还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凤阳农商行与陈德新、夏正申签订了保证合同,陈德新、夏正申对徐中秋的借款本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催要,徐中秋将贷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8月7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陈德新、夏正申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徐中秋、陈德新、夏正申对此均无异议。徐中秋、陈德新、夏正申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凤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2、3,徐中秋、陈德新、夏正申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徐中秋与凤阳农商行营业部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中秋向该单位借款200000元,2016年4月29日偿还,借款年利率为10.36%,逾期还款,则按上述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陈德新、夏正申与该单位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陈德新、夏正申对徐中秋所借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徐中秋在凤阳农商行营业部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单位已将贷款发放。其后,徐中秋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8月7日,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未能偿还,陈德新、夏正申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凤阳农商行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凤阳农商行营业部与徐中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陈德新、夏正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徐中秋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义务。陈德新、夏正申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凤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中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按年利率10.36%计算,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13.468%计算;
二、被告陈德新、夏正申对被告徐中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徐中秋、陈德新、夏正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卓孟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