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民初1700号原告刘飞。被告邢和顺。被告张建。
原告刘飞与被告邢和顺、张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飞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建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3日,被告邢和顺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张建借钱,被告张建当时没有钱,后让我帮忙借钱,碍于朋友关系,我帮忙从朋友王志刚那借款。当时被告邢和顺直接给王志刚打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贰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我和被告张建作为被告邢和顺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邢和顺一直未偿还王志刚,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邢和顺追偿,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邢和顺向原告偿还由其垫付的借款金额贰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平均承担已偿还借款金额的一半,即壹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飞诉被告邢和顺、张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刘飞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邢和顺、张建的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因原告起诉无明确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金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曹 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