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3078号原告奉秀均,女,汉族,生于1965年5月26日。被告唐龙,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30日。
原告奉秀均诉被告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奉秀均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以房地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月利率1.41%(口头承诺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2015年7月15日,原告因经济困难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现原告经济困难,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还清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以及资金利息人民币365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遂宁盛隆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立案侦查,且该局认为唐龙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控制人,也是实际用款人,将被告唐龙纳入了遂宁盛隆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并侦查,原告奉秀均所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该局侦办的遂宁盛隆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属同一事实。
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奉秀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90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雷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