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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99号

王飞与建英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飞,建英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9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飞,男,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王龙,男,汉族,住灵宝市,系王飞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屈彦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建英强,男,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飞与被告建英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建英强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屈彦辉,被告建英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飞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灵宝市阳店镇马泉村寨子门面沟已平整的土地转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31年4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8万元,待被告履行平整土地大坑及公证后付清余款。原告在承包土地上共计投资37万余元,但被告在2015年初,强行闯入我承包的土地里,毁坏300多颗2年生核桃树、5年生桐树21棵、4年生核桃树10棵,4年生洋槐树100棵,2015年被告强行将我承包土地其中的30亩土地种了玉米。2015年7月25日我父亲出售核桃给收购商,收购商给我父亲支付5000元,被告将该5000元抢走,2015年8月还将原告种植的核桃(3000-4000斤)强行采收,原告之父闻迅后劝阻,却遭被告暴打,并将原告之父的200元抢走。故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立即退出原告承包的土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9200元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共计49200元。

被告建英强辩称,原告违背了合同法94条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债务,经催告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法定解除条件,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原告在承包期内对承包的土地不管不问,造成三十余亩土地被洪水吹毁,塌方严重,村委要求收回土地,被告不得不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协议;由于原告违约,不存在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承担损失的问题,故清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英强反诉称,2011年4月1日,我与王飞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王飞应支付承包费计10万元,另第一年付清地上附属物1万元,合同签订后,王飞仅支付了4万元,后经多次索要,又支付了3万元,再后来在我方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经阳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催要并下发了催要通知书,要求王飞在2014年12月25日之前将剩余的承包款交付,否则合同自行解除,但王飞仍拒绝缴纳剩余的4万元承包费,王飞在承包期间不得将土地造成永久性流失,但王飞在承包期间对承包的土地不管不问,造成三十余亩土地被洪水吹毁,塌方严重,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实属无奈之后,我方在催告生效后又重新对该土地进行了修整,花去了数十万元。故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判令原告支付承包款4万元、违约金1万元。

原告王飞对被告建英强的反诉辩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承包款4万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阳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催交通知书无任何法律效力,被告所说的土地永久流失是合同签订时就已经存在的,而不是原告造成的。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王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协议内容:3、照片12张,证实被告违约后毁坏原告栽种的经济作物的事实;4、照片2张,证实原告所承包的土地铁栅栏门被被告拆除并更换的事实;5、肖培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建英强的妻子将肖培千交付给原告父亲王龙的5000元核桃款抢夺走的事实;6、计算清单一份,证实被告建英强毁坏原告王飞的果木等总计431棵,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9200元的事实。7、收条及原告书写的交款细节1份,证实原告交付承包费5万元的事实及交款过程。8、承包土地投资清单1份,证实原告经营管理土地期间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的事实;9、照片4张,证实被告强行收回土地后,将树木砍伐毁坏的事实。被告建英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与马泉寨村、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内容;2、通知一份,证明马泉寨向被告下发通知的内容;3、催缴通知书和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催交承包款的事实;4、收据5份,证实被告收回土地投资重新修路平整土地共花费68525元;5、照片11张,证明被告平整土地及修复道路这一事实;6、录音光碟一张,证明原告欲将承包土地抵押给他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建英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及证据7中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8及证据7中的原告书写的交款细节,认为属于原告自己书写,不作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王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调解委员会主体不合格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6认为形式不合法,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及证据7中的收条,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6、8及证据7中交款细节,属于原告自己制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属于个人所打白条,需进一步核实,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被告建英强与阳店镇马泉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阳店镇马泉寨村委会将马泉寨村门前沟平整土地100亩、村北边沟平整土地发包给建英强,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0年元月1日至2040年元月1日,被告建英强在该土地上种植了部分树木。2011年4月1日,经马泉寨村委会同意,原告王飞与被告建英强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被告建英强将承包马泉寨村门前沟已平整土地100亩转包给原告王飞经营,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31年4月1日,承包价格每亩每年100元,每年1万元。分两期付款,现付十年计拾万元,到2021年再付拾万元。余下9年,根据市场变化再定,土地上现有附属物,核桃树苗、桐树苗、窑一孔等折价1万元,第一年付款时付清。现承包土地里因天灾造成的水土流失由被告和村两委协商解决,王飞不承担土复原。承包期内守法经营,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失。合同签订前,原告王飞向被告建英强交定金1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建英强交款4万元,后经建英强催要,又向建英强交款2万元,余款一直未交。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涉案土地中有一流水造成的陷坑,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该陷坑不断扩大。2014年9月3日,马泉寨村委会向被告建英强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你与我村委会签订的门前沟承包地100亩,在你承包后转包给别人期间,未采取排水措施,造成大面积土地冲毁,村民多次向村委会反映此情况,经村干部实地查看,村民反映情况属实,望你接到通知后,立即采取土地复原措施,不要造成土地继续流失,否则我村委会将在年底前终止合同,收回承包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建英强通过阳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原告王飞发出催交通知书,内容为“你与建英强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你没有按时交足承包款已违约,限你在2014年12月25日前将剩余承包款及违约金交付给甲方建英强,否则,逾期合同将自行解除。”原告王飞仍未向被告建英强交纳承包款,被告建英强于2015年3月份强行收回承包土地,重新修路、平整水毁土地,阻止原告王飞的家人进入土地经营。2015年7月份,原告王飞之父王龙将承包地中的核桃出售,被告建英强将收购商欲付给王龙的核桃款夺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飞与被告建英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原告王飞应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建英强缴纳承包费10万元及1万元的附属物折价款,但原告王飞未予足额缴纳,已构成违约。原告王飞主张已向被告建英强交款8万元,被告建英强只认可收到7万元,原告王飞只提供了5万元的收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王飞交款7万元。原告王飞在建英强的催告下仍拒不足额缴纳承包款,被告建英强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飞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飞诉求的经济损失属承包土地时的必要投资,其要求被告建英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被告建英强反诉要求原告王飞继续缴纳承包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飞已缴纳的承包费,可根据其已承包期限由被告建英强部分退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飞与被告建英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

二、被告建英强退回原告王飞承包款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建英强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王飞负担,反诉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建英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迎九

审 判 员  冯欢欢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