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1民初1324号
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伊宁县吉里于孜大街26号,组织机构代码71085029-6。
法定代表人:黄培新,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佘晓军,系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墩麻扎信用社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马志虎,男,东乡族,1973年4月9日出生,现住伊宁县。
被告:马秀兰,女,东乡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现住伊宁县。
被告:周小龙,男,回族,1987年1月15日出生,现住伊宁县。
被告:马小荣,女,东乡族,1991年10月30日出生,现住伊宁县。
被告:周玉素,男,回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现住伊宁县.
被告:马台丽哈,女,东乡族,1984年12月1日出生,现住伊宁县。
被告:马文强,男,回族,1986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伊宁县。
被告:马文军,男,回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伊宁县。
被告:米晶晶,女,回族,1984年2月8日出生,现住伊宁县。
被告:马德禄,男,东乡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现住伊宁县。
被告:汪英,女,东乡族,1961年2月15日出生,现住伊宁县。
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志虎、马秀兰、马文军、米晶晶、马文强、周小龙、马小荣、周玉素、马台丽哈、马德禄、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富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佘晓军与被告马文强、周玉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虎、马秀兰、马文军、米晶晶、周小龙、马小荣、马台丽哈、马德禄、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马志虎、马秀兰、马文军、米晶晶、马志虎、马秀兰、周小龙、马小荣、马台丽哈、马德禄、汪英十一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340000元(其中马文强贷款90000元,马志虎贷款55000元,马德禄贷款55000元,周小龙贷款50000元,周玉素贷款40000元,马文军贷款50000元),用于养殖和周转资金,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8.277‰、8.458‰、8.458‰、8.458‰、8.458‰、8.458‰,若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马志虎、马秀兰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志虎、马秀兰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7361.31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及款项结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其他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志虎、马秀兰的身份。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志虎、马秀兰贷款的事实。3、联保协议一份,证明其他9被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马文强、周玉素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马文强答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我们在信用社贷款也8、9年了,后在内地开餐厅亏损了,现在买了一辆车,我想干些事来偿还贷款,否则把车卖掉也偿还不了信用社的钱。我希望信用社给我一年的时间,我每月往信用社还钱,现在我确实也拿不出来这么多钱,贷款的340000元钱全部都是我用的。
被告周玉素答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我们慢慢还钱,现在也拿不出这么多钱来。11名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马志虎、马秀兰、马文军、米晶晶、马志虎、马秀兰、周小龙、马小荣、马台丽哈、马德禄、汪英十一人与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志虎、马秀兰从原告处贷款55000元,用于养殖和周转资金,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8.458‰,若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马志虎、马秀兰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马文强、马文军、米晶晶、周小龙、马小荣、周玉素、马台丽哈、马德禄、汪英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本院认为: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志虎、马秀兰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马志虎、马秀兰在借款期满后,理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马文强、马文军、米晶晶、周小龙、马小荣、周玉素、马台丽哈、马德禄、汪英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志虎、马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7361.31元,合计62361.31元,并给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起按照本金55000元、月利率为12.687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马文强、马文军、米晶晶、周小龙、马小荣、周玉素、马台丽哈、马德禄、汪英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马志虎、马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陈富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史亚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