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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729号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729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丹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有居住权。现原告请求判令将镇江市某某115号房产分割一半给原告。

被告朱某乙辩称,离婚协议书是原告欺骗我签订的,该诉争的房产系婚前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镇江市某某号(建筑面积63.57平方米)的房屋原为被告朱某乙和其哥哥朱剑军所有,后因该房屋分户,于2003年4月30日重新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镇江市某某号(室号:2)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某某,建筑面积为28.8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被告朱某乙,房屋共有人为原告朱某甲。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镇江市某某115号房屋(室号:2)现属夫妻共同财产,男方居住可以但以后若拆迁男方视补偿款的多少补贴部分给女儿上学用。现该房屋未被拆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关于被告提出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的情形,在协议离婚一年后提出的,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争房屋所有权问题。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书,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署《离婚协议书》后离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诉争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男方继续居住,并没有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分割,因而该诉争房屋仍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对于被告提出的该诉争房产属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因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甲享有位于镇江市润州区某某号(室号:2)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某某,建筑面积28.83平方米)50%的房屋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1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李丹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姚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