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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857号

华显峰等妨害公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1,华×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8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1,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肖伟宾,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华×2,男,1958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1、华×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1、华×2及被告人华×1的辩护人肖伟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1、华×2于2016年2月18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乡某路口处与他人发生纠纷,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某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欲将二人带离的过程中,被告人华×1对民警周×、邹×、沈×进行踢踹,被告人华×2对民警陈×1进行推打,致使邹×左小腿外伤;致使沈×阴囊挫伤,双侧睾丸鞘膜积液,右侧附睾头囊肿,面部外伤;致使周×腹部软组织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腹部及左小腿所受损伤,致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致使陈×1面部外伤,双肩外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周×身体所受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华×1、华×2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2、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华×1、华×2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华×1、华×2定罪处罚。

被告人华×1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华×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华×1认罪、悔罪,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华×2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华×1、华×2于2016年2月18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乡某路口处与他人发生纠纷,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某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欲将华×1带离的过程中,被告人华×1对民警周×、邹×、沈×进行踢踹及谩骂,被告人华×2对民警陈×1进行推打。二被告人上述行为致使周×腹部软组织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腹部及左小腿所受损伤,致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微伤;致使邹×左小腿外伤;致使沈×阴囊挫伤,双侧睾丸鞘膜积液,右侧附睾头囊肿,面部外伤;致使陈×1面部外伤,双肩外伤。被告人华×1、华×2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华×1、华×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邹×、沈×、陈×1的陈×2,证人姜×、施×、吴×、刘×证言,到案经过,执法录像,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华×1、华×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1、华×2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1、华×2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1、华×2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华×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华×2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二人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华×1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华×1、华×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自的罪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华×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紫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