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远思,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石旺,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铨,男,汉族。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雁,女,汉族。
上诉人李超奇因与被上诉人李石旺、李银铨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两原告是兄弟关系。被告与原告的房屋之间隔着一户人家,(即一幢楼房)前后相邻。被告于1997年建起的新楼房与其旧屋(东西基本并列)距离约8米。新屋地面比旧屋地面高出约1米,两屋之间约8米的空地地面高度与被告的旧屋地面高度相当。2015年7月,被告未经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情况下拉来泥土,将新旧房屋之间约8米的空地填至与新屋地面大致相当。原告认为被告在空地处填土危害其利益,即向村委会及水口镇政府投诉,村委会和水口镇政府当即派国土、村建、司法等(原告代理人杨雁是水口司法所工作人员,也是到场人员之一)到场制止被告的填土行为。经本院现场勘验:空地前方(即南方)填土高约0.78米,南北长约19.7米;被告旧屋排水沟填土长约8米,高约1米;被告旧屋后背原排水沟(有一段未填土)及相邻空地比原告门前通道低,填土后的地面比原告门前通道高。纠纷发生后,当地村委会和镇政府主持调解无果。2015年8月25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诉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自行清除堵塞在排水沟内的泥障碍物,恢复排水沟原状。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否认新、旧房屋之间空地原有排水沟,为此原告要求原、被告各交押金至法庭,请钩机挖开填土查证,但被告以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原审判决认为:从现场看,被告旧屋后背及相邻空地处的雨水在被告填土前是通过被告新、旧房屋之间的空地向南流出的。被告未取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情况下拉来泥土将新旧房屋之间约8米的空地填至与新屋地面大致相当高,致使被告旧屋后背一带的雨水堵塞在被告旧屋后空地处,当积水高度超出原告门前通道时,雨水就从原告门前通道往西流出。原告的填土行为改变了业已存在的多年的排水渠道,致使雨天原告门前通道变水渠,影响到原告的通行。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自行清除堵塞在排水沟内的泥土障碍物,恢复排水沟原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超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堵塞在其新、旧房屋之间空地原有排水沟内的泥土等障碍物,恢复排水沟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超奇承担。
上诉人李超奇不服原审以上判决,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对照本案,上诉人在其新屋与旧屋之间约8米宽的地方处堆土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直接关系,理由如下:l、被上诉人的房屋在上诉人房屋的后面再后面,即被上诉人的房屋与上诉人房屋之间另有一座房屋和两条人行通道隔开。被上诉人房屋门口前面有一条约2米宽的东西走向的人行通道,而且在该通道边设置有下水道,专门排放该路段的流水。2、被上诉人房屋的流水和其门前人行通道的流水历来都是从其门前这条通道路边的下水道或路面流从西边出去,绝不可能往南边即上诉人堆土的地方流去。因为被上诉人房屋的对面是另一户村民的房屋和宅基地,该村民的房屋地台和宅基地地台比被上诉人房屋门口的人行通道路面高出几十公分,雨水不可能穿越这户人家的房屋或宅基地而流到上诉人堆土的地方。3、被上诉人房屋的流水或其屋前通道的流水从来没有流向过上诉人堆土的地方,原因有二:一是上诉人堆土的地方仅是一条小路,不是排水沟;二是被上诉人房屋对面有一座房屋和两条通道隔开,从来没有排水沟从这座房屋和这两条通道通向上诉人堆土的地方。对这个事实,只要是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到过现场勘验(包括以前到过或现在到过)都可以看得清清楚楚的,无需要向其他村民调查询问的。综上三点,完全可以得出一个这样的结论:上诉人在其新、旧屋之间空地填土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充当本案原告,其的起诉应予驳回。而一审判决中却认定:“……2015年7月,被告未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情况下拉来泥土,将新、旧房屋之间约8米的空地填至与新屋地面大致相当”。一审虽然没有写明这个“利害关系人”是被上诉人,但纵观其前后表达的意思是指向被上诉人的。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拉泥填土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是错误的,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以推理代替举证是错误的。一审认定:“庭审中,被告否认新、旧房屋之间空地原有排水沟,为此原告要求原、被告各交押金至法庭,请钩机挖开填土查证,但被告以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一审作出上述认定,其目的是要采信被上诉人诉称的上诉人填土的地方是有排水沟的。但法律只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法律并无规定双方拿钱到法院进行抵押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填土的地方原是排水沟,这是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应申请有关部门作出鉴定,而不是到开庭时才叫双方拿钱去法院作抵押进行鉴定的,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一审以上诉人新、旧房屋后背的雨水是从南方流去的而推定被上诉人房屋的流水也是向南流出的,这是错误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从现场看,被告旧屋后背及相邻空地处的雨水在被告填土前是通过被告新、旧房屋之间的空地向南流出的。被告未取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情况下拉来泥土将新、旧房屋之间约8米的空地填至与新屋地面大致相当高,致使被告旧屋后背一带的雨水堵塞在被告旧屋后空地处,当积水高度超出原告门前通道时,雨水就从原告门前往西流出。原告的填土行为改变了已存在的多年的排水渠道,致使雨天原告门前通道变水渠,影响到原告的通行”。上诉人认为:一审作出这样的认定是非常错误的。理由是:(1)被告旧屋后背及相邻空地处的雨水在上诉人填土前是顺其自然四处流出的,不是集中在一处流出的。因为上诉人旧屋后背没有一条统一的排水沟。(2)上诉人新、旧房屋之间的空地约有8米宽,在上诉人未有填土之前,此处只有一条约1.5米宽的通道(原是塘基位置),但绝对不是排水沟,只是有时下雨大了,附近的雨水在随意分流的情况下,有部分雨水临时从这条通道流往南边出去。(3)上诉人新、旧房屋的雨水往南流出是事实,但这并不等于被上诉人房屋的雨水也是从上诉人填土的地方往南流出的。理由在前面已反复陈述:被上诉人房屋距离上诉人填土的地方相隔了另一座房屋和两条人行通道,而且历来被上诉人房屋的雨水都是从其房屋门前通道和路边下水道流从西边出去的,而不是穿越对面一座房屋及两条通道再流到上诉人填土的地方向南流出的。而一审却以推理的方法,认为上诉人房屋的流水是向南流去的,而推定被上诉人房屋的雨水也是从南流出去的,这是错误的推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二审应予纠正。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超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历史以来水都是顺应历史规律从高处流向低处的。同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乡村邻里关系,答辩人的旧屋和新屋都是位于被答辩人李超奇房屋的后面。2015年7月被答辩人在不闻不问的情况下强行拉来泥土、砖块堆放在历史排水沟内堵塞公众排水沟(如图所示),该条排水沟是历史以来就有的,上游村民和本村村民的污水及下雨天的天然水都是从这条排水沟排出河坑的。现在被答辩人强行拉来泥土将排水沟堵塞,如果下雨天水得不到及时排放,水将会浸答辩人的房屋,危及答辩人房屋财产和生命的安全,因为排水沟就在答辩人房屋门口,沟水得不到及时排放就会倒流入答辩人的新旧房屋内;如果晴天经过日晒雨淋,污水便发出阵阵恶臭严重影响答辩人及附近村民的日常生产和生活。答辩人曾经多次就上述事实与被答辩人沟通,被答辩人不但不认识自己的错误反而变本加厉将答辩人臭骂一顿,村委会、镇村建所、镇国土所、镇综治办、镇司法所到事发现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由于被答辩人一意孤行而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答辩人即一审被告李超奇清除堵塞在其(李石旺、李银铨)新旧房屋之间空地原有排水沟内的泥土等障碍物,恢复排水沟原状。李超奇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一审作出判决后,一审法官多次通知被答辩人去法庭签领判决书,被答辩人就是不去,后来法庭通过邮寄的形式寄到被答辩人的村委会,再由村委会文书郭超交给被答辩人的村长李超寿,再由李超寿亲自送到被答辩人李超奇手里,可见李超奇的野蛮。被答辩人曾经用厚纸片在树木上写上字牌“谁人毁树,全家死绝”,一条历史公众村道被李超奇给霸占了,所以恳请法官明察秋毫,查明事实,维持审判决,以示法律的公证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一审提交:
一、信宜市水口镇大垌坡尾村经济合作社的书面证明。拟证明:1、现场历史以来就没有水沟。2、被上诉入主张的空地其实属于上诉人管理使用的土地。3、被上诉人方排水不需要由北向南排。
二、上诉人提交自拍的图片。拟证明:被上诉人方的排水是平衡于房屋的排水;被上诉人的楼和上诉人的楼是隔了一户人家的楼,没有水沟。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图片,被上诉人认为该村长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上诉人的证据,因为该村集体的村长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图片,与本案纠纷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各自房屋之间隔着一户人家(即一幢楼房)前后相邻。上诉人的填土行为改变了已存在的多年的排水渠道,致使雨天时被上诉人门前通道积水,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被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被上诉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停止侵害,自行清除堵塞在排水沟内的泥土障碍物,恢复排水沟原状,一审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提交信宜市水口镇大垌坡尾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自拍的图片,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该证明及图片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本案现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超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光新
审判员 许 彦
审判员 陈琪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郑富华汤智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