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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初第573号

原告李秀兰与被告马会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秀兰,马会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第573号原告李秀兰,女。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会兵,男。

原告李秀兰与被告马会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会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兰起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跑到原告的店里,要求原告送玻璃,并承诺于一星期内归还,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一个星期后被告还没有归还玻璃款35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5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秀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一份。被告马会兵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被告马会兵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马会兵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马会兵到原告李秀兰开的店里购买玻璃,下欠玻璃款3523元,被告马会兵并为原告李秀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玻璃钱(3523元)马会兵2015.5.6号1383743****”。后经原告李秀兰多次向被告马会兵催要,被告马会兵至今未偿还,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马会兵在原告李秀兰经营的玻璃店购买玻璃,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力义务,原告李秀兰已按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马会兵亦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马会兵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李秀兰要求被告马会兵支付玻璃款352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会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秀兰玻璃款3523元。如果被告马会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会兵承担;待原告李秀兰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惠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靳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