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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刑初第154号

尹某某、蒲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尹某某,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刑初第154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蒲某,男,1995年4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蒲某与高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南梁农场“子夜”烧烤店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王某某二人发生冲突,后尹某某、蒲某二人在烧烤店外用啤酒瓶对王某、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头部外伤、头面部皮肤裂伤、C4-7棘突骨折,王某某头部外伤、头面部皮肤裂伤、腰背部皮肤裂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王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据此,指控被告人尹某某、蒲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提出对被告人尹某某、蒲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尹某某、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二被告人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蒲某与高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南梁农场“子夜”烧烤店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王某某二人发生冲突,后尹某某、蒲某二人在烧烤店外用啤酒瓶对王某、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颈部外伤、头面部皮肤裂伤、颈6、7棘突骨折、脑震荡;王某某全身皮肤软组织裂伤形成瘢痕累计长度为11.5厘米、头部外伤、脑震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王某、王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蒲某于2015年10月27日17时主动到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南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某、蒲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王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尹某某、蒲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王某某、王某对被告人尹某某、蒲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尹某某、蒲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7日17时,尹某某、蒲某二人主动到南梁派出所投案接受调查。3.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王某某受伤住院的事实。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6.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丁某某、尹某某、蒲某、高某某等人在南梁农场子夜烧烤店喝酒,旁边桌喝酒的一个男子走后回来找衣服,和尹某某发生争吵,尹某某用啤酒瓶朝那个人头上打了一下,把酒瓶打碎了,和那男子一起的一个小伙子就冲上来,蒲某和尹某某就跟那两个人打了起来,丁某某和高某某就拉架,蒲某、尹某某感觉出事了就跑了。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5日晚上9点多,张某跟王某某和王某在南梁农场子夜烧烤店喝酒,11点多的时候王某某说把衣服穿错了,王某某以为王某还在烧烤店喝酒就回去找衣服,结果王某某和邻桌喝酒的人发生了争吵,这时候王某也回来了,张某在跟对方说好话,王某把王某某拉出去了,对方喝酒的四个人就出去了,之后外面就打起来了,张某出去的时候王某已经躺在地上了,有两个人打王某,两个人打王某某,之后张某就报警了。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子夜烧烤店的老板,2015年10月25日晚上11点多,在四号桌喝酒的一个人把衣服搭在椅子上,三号桌喝酒的人也把衣服搭在椅子上,四号桌喝完酒结账以后,四号桌的一个人回来看衣服拿错了没有,和三号桌的人发生了争吵,三号桌的几个人用啤酒瓶子把四号桌的两个人打伤了,被打伤的两人头都在流血,其就报案了。9.被害人王某某、王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5日晚上9点多,王某某、王某等人在南梁农场子夜烧烤店喝酒,大概晚上11点多王某某结完帐后发现自己穿的衣服有点小,走的时候衣服拿错了,就返回烧烤店找衣服和邻桌的几个人发生了争吵,对方有四个人从烧烤店出来,手里拿着啤酒瓶,在王某某头上砸了两酒瓶,王某看见王某某被打上前拉架也被打了两酒瓶,之后对方的人就都跑了。10.被告人尹某某、蒲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5日晚上11点多,尹某某、蒲某、高某某等人在南梁农场子夜烧烤店喝酒过程中因为邻桌的人回来找衣服时双方发生争吵,后尹某某、蒲某用啤酒瓶将对方二个人打伤的事实、经过。11.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蒲某与被害人王某、王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尹某某、蒲某共计赔偿被害人王某、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王某、王某某对被告人尹某某、蒲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蒲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蒲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蒲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玉龙

人民陪审员  王晓霞

人民陪审员  杨秋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罗那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时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