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031号原告徐可银。被告谷加兵。
原告徐可银与被告谷加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秀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可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可银诉称:2012年8月,被告承包洪泽县名湖国际广场地下室工程,模板制作等在承包范围之内,原告跟随被告施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到原告工资款1436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谷加兵偿还欠款14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谷加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承包洪泽县名湖国际广场地下室工程,模板制作等在承包范围之内,原告跟随被告施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到原告工资款14360元,并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徐可银名湖国际广场工资款壹万肆仟叁佰陆拾元整.¥14360元欠款人:谷加兵2014.8月21日”。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引发本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徐可银与被告谷加兵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谷加兵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徐可银要求其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谷加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可银工资款14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谷加兵负担。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秀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