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刑初1100号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10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途经中山市石岐区岐关西路沙岗桥底长虹加油站对开路段时,与由被害人蔡某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粤T×××××号小型轿车又再碰撞路边灯箱,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及灯箱损坏。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5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随后,被告人吴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蔡某的损失及灯箱更换费用,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吴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区燕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阮妙柱吴蕊蕊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