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4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伟(绰号:小黑),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辩护人邵任晓,上海邵任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宏莉,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告人唐辉,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辩护人赵凤英,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窦文君,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辩护人潘定国,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窦文斌(曾用名:窦文龙),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辩护人傅建平,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伟、邱宏莉、唐辉、窦文君、窦文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5月17日决定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伟及其辩护人邵任晓、被告人邱宏莉、被告人唐辉及其辩护人赵凤英、被告人窦文君及其辩护人潘定国、被告人窦文斌及其辩护人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李新伟、邱宏莉、唐辉、窦文君、窦文斌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米某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接警单,工作情况,电话记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15年10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新伟、邱宏莉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新凤北路XXX号“川福园火锅店”内因琐事与该店经理被告人唐辉发生争执,期间隔壁烧烤店老板被告人窦文斌、窦文君闻讯也来到火锅店内。被告人李新伟先动手殴打窦文斌后,双方遂持酒瓶、餐具等物互殴,致双方人员及在旁拉架的被害人张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及被告人李新伟、邱宏莉、窦文斌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窦文君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窦文斌让妻子徐伟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邱宏莉、唐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新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辉、窦文斌、窦文君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损失,并取得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伟、邱宏莉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唐辉、窦文君、窦文斌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窦文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宏莉、唐辉、窦文斌、窦文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新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新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系自首。
被告人邱宏莉、唐辉、窦文君、窦文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新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当事人系自首、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辉、窦文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分别认为其当事人系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案系由对方滋事引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窦文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当事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其当事人在到达案发现场前已先让妻子报警,最初目的是劝架,且本案系因对方滋事引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新伟、邱宏莉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新凤北路XXX号“川福园火锅店”内因琐事与该店经理被告人唐辉发生争执,期间隔壁烧烤店老板被告人窦文斌、窦文君闻讯也来到火锅店内。被告人李新伟先动手殴打窦文斌后,双方遂持酒瓶、餐具等物互殴,致双方人员及在旁拉架的被害人张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及被告人李新伟、邱宏莉、窦文斌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窦文君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窦文斌让妻子徐伟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邱宏莉、唐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李新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辉、窦文斌、窦文君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张某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窦文斌曾于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新伟、邱宏莉、唐辉、窦文君、窦文斌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米某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接警单,工作情况,电话记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新伟、邱宏莉、唐辉、窦文君、窦文斌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伟、邱宏莉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唐辉、窦文君、窦文斌,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窦文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辉、邱宏莉、窦文君、窦文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李新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据此,对五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伟、邱宏莉、唐辉、窦文君、窦文斌的犯罪罪名及分别认定五被告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新伟、唐辉、窦文君、窦文斌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自首、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法庭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新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自首的意见,因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新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邱宏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三、被告人唐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四、被告人窦文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五、被告人窦文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丽萍
代理
审判员 程 程
人民陪审员 蔡锦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