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红(曾用名李洋),女,汉族,l977年10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曹家巷**号30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青,男,汉族,1961年10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号。委托代理人苏仓虎,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侃仁,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永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以李洋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对其出售50型装载机一台,随后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预付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装机款壹万元整”由于该装机没有实际交付,后原告催要预付款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被告李永红使用“李洋”名称并用此名一直对外协商处理相关事务。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形式及合同的表达方式,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载体,对合同产生一定的影响。合同的形式可以分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部分预付款的义务,即履行主债务的行为。而预付款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成为价款的一部分,在合同没有得到履行的情况下,不管是给付一方违约还是接收方违约都应该原数返还。本案在实际履行中由于未能交付装载机造成纠纷,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预付款。故原告返还预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对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因为口头协议,双方并没有对实际履行的时间地点及违约责任做明确约定,无法计算利息的起止,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永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青预付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李永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68元,退回原告。宣判后,李永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郭青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没有支付剩余款项,上诉人多次告知工地要开工不能耽误开工时间,一直等到68天以后,被上诉人说另行购买了一台装机,并要求退回一万元定金装机款。上诉人无奈将装机卖给其他人,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8天误工费56644元。
被上诉人郭青服判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李永红以李洋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郭青达成出售一台50型装载机的口头协议,随后郭青给付李永红10000元预付款,李永红以李洋的名义向郭青出具收条:“今收到装机款壹万元整”,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均予以认可。由于无证据证实李永红在收到郭青支付的预付款后,积极履行交付装载机的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李永红应当退还已收的预付款,原审法院判决李永红将已收预付款退还郭青并无不当。李永红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导致其耽误了开工时间,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68天误工费56644元的上诉请求,因该请求在一审时并未提及,故对此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上诉人李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新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