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982号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432号。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宁晓、肖慧萍,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飞。被告任世栋。
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公司)诉被告陈祥飞、任世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利星行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飞、任世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利星行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利星行公司(出租人)与陈祥飞(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07041309641)一份,利星行公司与案外人利星行机械(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机械公司)签订《购买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利星行公司根据陈祥飞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公司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并将该挖掘机融资租赁给陈祥飞使用,租金总额1737699元,首付租金241011元,租赁物交付日为租赁起始日,陈祥飞应自当月租期结束日支付每期租金62362元(分24期支付),逾期支付应按月利率2%向利星行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逾期30日及以上的,利星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陈祥飞承担等内容。同日,任世栋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陈祥飞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利星行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如约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陈祥飞多次迟延支付租金,于2016年6月2日付清全部租金。期间共产生迟延履行金36257.98元(以逾期租金为标准分段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另,利星行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函费用400元及律师代理费8181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陈祥飞支付迟延履行金36257.98元(以逾期租金为标准分期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8581元;2.任世栋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祥飞、任世栋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购买合同》、租赁物交付证明书、担保书、对账单、律师函、邮寄单及反馈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祥飞、任世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陈祥飞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祥飞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581元,其中4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8181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任世栋自愿为陈祥飞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任世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任世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陈祥飞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祥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迟延履行金36257.98元及律师代理费8181元,合计44438.98元;
二、任世栋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任世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陈祥飞追偿;
四、驳回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0元,陈祥飞负担400元。陈祥飞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任世栋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王大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