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立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鹤立林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立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管理局前锋农场。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被黑龙江省鹤立林区人民检察院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10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鹤立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鹤立林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黑龙江省鹤立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和其委托的辩护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鹤立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李伟在任前锋直属库经营科副科长期间,在时任前锋直属库主任罗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将2012年前锋直属库收购并存储在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旭谷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库内的6223吨水稻进行虚假销售,将旧水稻按新水稻入库。骗取国家粮食收购费用人民币311150元和国家粮食保管费用补贴人民币7467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57910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二、贪污罪2013年年末,罗某某安排被告人李伟等相关人员,在单位做库内“转圈粮”的过程中,剩余人民币214250元,被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被告人李伟于2015年6月2日被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物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但被告人李伟在侦查部门调查取证时,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给国家造成的1102014元的损失,认为是为弥补企业的亏损,从国家财政到国有企业,没有脱离国家的占有,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对贪污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李伟在任前锋直属库经营科副科长期间,在时任前锋直属库主任罗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以田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名义,制作虚假销售合同,将2012年前锋直属库收购并存储在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旭谷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库内的6223吨水稻进行虚假销售,将旧水稻按新水稻入库,达到骗取国家各项粮食补贴的目的。骗取国家粮食收购费用人民币311150元和国家粮食保管费用补贴人民币7467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57910元,此款用于弥补上任领导亏库损失,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李伟于2015年6月2日被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李伟的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李伟在前锋农垦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未发现参加任何邪教组织。3、被告人李伟的任职文件、证明、个人简历表、劳动合同书、黑龙江中央储备粮前锋直属库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高检渎检(2013)346号)《关于对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林甸直属库工作人员主体身份问题的请示〉的批复》等证实,被告人李伟的主体身份,属于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渎职罪的犯罪主体。4、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经营科部门职责证实,该条例针对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在总则、计划、储存、动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及李伟任经营科科长应履行的工作职责。5、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文件,关于调整中央政策性粮食保管费补贴标准的通知证实,黑龙江省政策性粮食保管费补贴为每年每斤4.3分钱;其他政策性粮监管、质检费用拨付直属企业的补帖标准每年每斤0.2分钱,一共每年每斤补贴标准为4.5分钱。6、财政部文件,财建(2013)203号,关于印发最低收购价、临时收储粮食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实:收储库点收费费用标准为50元/吨,由中储粮总公司按规定包干使用。7、被告人李伟入所体检表、诊断书、住院病历等证实,被告人李伟的羁押入所体检、住院治疗等情况。8、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伟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准时到达办案机关,并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做转圈粮的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对被告人李伟上交的210000余元的存折予以扣押。9、黑龙江省中央储备粮前锋直属库财务说明证实,2014年1月份,租库点农垦旭谷粮油公司收购水稻6223吨,此水稻获得国家收购费用311150元;截止到2015年4月末取得国家保管费用补贴746760元,两项费用合计:1057910元。10、前锋直属库财务凭证及仓储保管帐、虚假销售合同等证实,农垦旭谷粮油公司6223吨水稻由旧粮变新粮的整个过程及取得国家新粮收购费和保管补贴费用过程。11、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罗某某召集前锋直属库相关人员把旭谷粮油公司的6223吨水稻做成“转圈粮”,李伟负责做虚假销售合同。1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罗某某安排相关人员各负其责,将旭谷粮油公司6223吨水稻做成了“转圈粮”。1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旭谷粮油公司的6223吨旧水稻以新粮重新入库,做成转圈粮,李伟做虚假销售合同。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6223吨水稻做成“转圈粮”获取国家收购费人民币311150元,取得国家粮食保管补贴人民币746760元,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579100元,相应的费用标准都有文件。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将旭谷粮油公司的6223吨水稻做“转圈粮”时,李伟负责做虚假销售合同。16、证人奚某某的证言证实,6223吨旧水稻做成“转圈粮”是罗某某主任决定,刘某某、李伟、胡某某等人负责实施的,奚某某本人负责将旧水稻与新水稻按比例勾兑后重新入库。17、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6223吨水稻做成“转圈粮”是罗某某开会决定的,会上要求各部门各司其责,李伟是经营科科长负责做虚假销售合同。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秋季粮食收购期间,其审核旭谷粮油公司的粮食收购手续时,发现收粮吨数比实际收购的粮食吨数多了6000多吨,多出的粮款通过任某某打到了李伟提供的银行卡内。1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安排其将旭谷粮油公司库存的6223吨旧水稻以跨省移库的名义在保管账上清零,这些旧水稻通过做虚假收购手续重新入库,虚假收购票据是孙某某做的。20、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底收粮季,收购的水稻中有6223吨旧粮,本人通过打印检质检斤单,做虚假收购手续将此旧粮变成了新粮。21、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魏某某保管的仓位有一部分旧粮混到新收购的水稻中入库了,是当时主管区长高波安排的,这些水稻能有1300吨左右。22、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旭谷粮油公司的6223吨水稻并没有跨省移库,后来做了虚假收购,包含在当年的最低收购价稻谷里,做成了“转圈粮”。23、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李伟安排她以王某某、田某某、吴某某的名义做了三份虚假销售合同,《中储粮稻谷销售合同》:QFK-2014-03号、QFK-2014-04号、QFK-2014-05号。24、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旭谷粮油公司替前锋直属库储存的水稻有跨省移库情况,余下的6000多吨水稻没调拨走,最后这批粮按新粮做的虚假收购转变成了新粮。在前锋直属库把粮款提前打到任某某提供的农户银行卡后,任某某在把这些钱转到其个人在信用社的银行卡,之后按照张某某提供给任某某的王某某、田某某、吴某某的银行卡内。2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销售合同(QFK-2014-04号、QFK-2014-09号)不是他本人签的,合同内容不清楚,他就是个出租车司机,不做粮食生意,平常不跟粮库打交道,他的身份证曾经借给过李伟使用,李伟用他的身份证做了什么事本人不清楚,对银行卡上面体现的银行交易记录不知情。26、被告人李伟的供述证实,做“转圈粮”是时任前锋直属库主任罗某某决定的,目的是用差价款来补上任领导造成的损失,当时罗某某召集做“转圈粮”相关人员开会,罗某某安排其负责做虚假销售合同。27、被告人李伟供述证实,2013年末2014年年初,时任前锋直属库主任罗某某组织相关部门开会,决定将旭谷粮油公司的6223吨水稻做成转圈粮,李伟负责做虚假销售合同。李伟拿了前锋农场王某某、田某某和吴某某的身份证到前锋信用社开的银行账户,同时按照这几个人的相关信息安排经营科内勤齐某某做了三份虚假的销售合同,这批旧水稻变成新粮入库,国家需支付收购费,标准是每吨50元,共计311150元,另外还产生仓储保管费,有失职行为。
二、贪污罪2013年年末,罗某某安排被告人李伟等相关人员,在单位做库内“转圈粮”的过程中,利用虚假粮食收购和虚假粮食销售之间产生的差价款,扣除费用后剩余人民币404161.08元,被李伟存入田某某的银行卡内。之后,李伟从田某某的银行卡内转款人民币184931元汇入单位财务账户,又为单位支付费用人民币4980.8元,卡内剩余人民币214250元,被李伟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前锋直属库提供的1320吨销售款及销售明细证实,2013年年末,前锋直属库库内转圈粮的虚假销售、虚假收购等情况。2、前锋直属库财务凭证及仓储保管帐、虚假销售合同等证实,2013年年末,前锋直属库库内转圈粮,由旧粮变新粮的整个过程,包括虚假销售合同、相关财务票据等。3、田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银行卡存、取转款明细表证实,证明李伟做的虚假销售合同产生的销售款,通过以上四人的银行卡,体现其具体走向。4、赵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李某某、房某某六个农户银行卡存、取转款明细表、转款凭条证实,证明虚假收购款是李伟通过以上六个人的银行卡进行转取的。5、田某某银行卡存、转款明细表及银行凭条证实,有214250元公款,李伟没有交到单位财务,一直存放在手中。6、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关于这210000余元,在李伟手中保存的情况他并不知情,这是李伟个人行为,他没有安排李伟将此款借给杨某甲,杨某甲也没有找罗某某借过钱。在罗某某离任时,李伟没来问过罗某某关于这210000多元的处理情况,2015年春节前,李伟到汤原看过罗某某,但没说这笔差价款的事。7、证人高某某证实,高某某不知道李伟手中有210000多元的公款,罗某某调离之后,李伟也没和高某某说过他手中还有前锋直属库的单位公款。8、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宋某某不知道李伟手中有21万多元公款,罗某某离任时及陈某某任职期间,李伟没向宋某某汇报过他手中留存了做转圈粮产生的差价款。9、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年末,前锋直属库做库内转圈粮1320吨,销售由经营科负责。10、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6日,李伟安排其去前锋信用社取了5000元,是从田某某的银行折里取出来的,取出钱后当天就交给了李伟。11、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三张田某某电汇凭证上的金额、账号等信息本人按照李伟的安排填写的,之后将填好的电汇凭证给了张某甲,由张某甲去前锋信用社办理的相关业务,本人不了解真实情况。1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曾经按李伟的安排用田某某的身份证去银行办过业务,当时是李伟将田某某的身份证给了张某甲,让他去前锋信用社以田某某的名义办张银行存折,相关的银行业务都是李伟安排办的,但对经手的款项具体事宜不清楚,其中2014年2月22日,张某甲从田某某卡里取现金49900元,在李伟办公室给的李伟。13、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李伟找到他,让他帮忙承担一下,如果检察院找他核实情况,就说李伟把21万元公款借给其使用至今未还,其实根本就没有借钱这回事。1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罗某某与陈某某交接时没说李伟手中有公款,李伟也没向陈某某汇报过其手中有公款。15、被告人李伟供述证实,2013年年末在前锋直属库库内做“转圈粮”的过程中,虚假粮食收购与虚假粮食销售之间的差价款是404210.67元,扣除银行的相关手续费用及以田某某的名义上缴单位财务人民币184931元后,银行卡内尚存有人民币214250元,这部分公款一直在其手中存放。李伟让张某甲经手用田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身份证、银行卡办过转圈粮的钱的相关银行手续,李伟自己也办过。当时田某某账户还剩下210000多元,被李伟自己找张某甲、孙某某等人提出后,放在李伟办公室的保险柜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在罗某某的安排下,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以做虚假销售合同的方式,将前锋直属库的旧水稻按新水稻入库,骗取国家新粮收购费和仓储保管补贴人民币1057910元,虽然此款用于弥补上任领导亏库损失,但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李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单位对其私存的公款人民币214250元被其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经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伟在侦查部门调查取证时,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滥用职权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对贪污犯罪所得赃款主动上缴,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提出对国家造成的损失,是为弥补企业的亏损,钱从国家财政到国有企业,没有脱离国家的控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1425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唐兴海
代理
审判员 沙世东
代理
审判员 初 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佳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