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2民初146号

王淑英、陈立等与孙同林、亳州市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淑英,陈立,陈辉,陈可,陈素芳,孙同林,亳州市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46号

原告:王淑英,女,汉族,1950年10月13日生,住太和县。(系陈治贤之妻)

原告:陈立,男,汉族,1977年9月12日生,住太和县。(系陈治贤之子)

原告:陈辉,男,汉族,1982年6月2日生,住太和县。(系陈治贤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淑英,身份信息同王淑英。

原告:陈可,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生,住太和县。(系陈治贤之子)

原告:陈素芳,女,汉族,1979年7月27日生,太和县。(系陈治贤之女)以上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贾乃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同林,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利,系公司负责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夏杰,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辰宇,系公司职工。

原告王淑英、陈立、陈辉、陈可、陈素芳诉被告孙同林、亳州市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风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英、陈立、陈辉、陈可、陈素芳的委托代理人贾乃军,被告孙同林的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亳州风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英、陈立、陈辉、陈可、陈素芳诉称:2015年12月6日6时许,陈治贤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太和县经济开发区由东向西行驶至105国道交叉路口,和孙同林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陈治贤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陈治贤与孙同林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为此起诉,要求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4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10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5447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合计727401元,其中交强险不计免赔112000元,其余损失按60%计算,由三被告共同赔偿481240.6元。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孙同林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是否有劳动能力有怀疑,所以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孙同林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我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替代。陈治贤的各项损失,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6000元丧葬费,和各项检测费用3100元,这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亳州风顺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治贤,1953年7月20日生,住太和县××孙寨村,与王淑英育有陈立、陈辉、陈可、陈素芳四个子女,陈辉患有先天性精神障碍,系××患者。2014年10月15日,陈治贤与安徽阜阳顺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瓦工工种,后一直在太和县民安家园建筑工地上干活。2015年12月6日,陈治贤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沿太和县经济开发区由东向西行驶至与105国道交叉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使的孙同林驾驶的皖S××××ד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陈治贤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了太公交认字(2015)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治贤驾驶非机动车在人行横道的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且未下车推行,其违法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孙同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此起事故是孙同林、陈治贤双方过错所导致,陈治贤、孙同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同林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5年12月9日,孙同林付陈立26000元,作为陈治贤的丧葬费。2016年5月13日,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陈辉的伤残程度、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8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陈辉,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辉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被鉴定人陈辉属无民事行为能力。对该鉴定意见,原告认为陈辉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请求法院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予以核实。另查明: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孙同林,挂靠在亳州风顺公司名下,在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五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清单、事故认定书、陈治贤的社会保障卡、户口本、身份证、保险单、太和县旧县镇何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亳州风顺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书,孙同林提交的收条、鉴定费发票及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保险人应承担各自的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责任。本起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陈治贤因事故死亡,其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孙同林和亳州风顺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陈治贤已年满62周岁,在太和县城内从事建筑工作,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7.5年。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在未对陈辉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前提下,就认为陈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缺乏依据,本院对陈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陈辉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陈辉构成十级伤残,其抚养费应由王淑英、陈治贤共同负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辉在城镇生活、居住,故陈辉的抚养费可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71389(26936元/年×17.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853元(8975元/年×17.5年×10%÷2)、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电瓶车损失1500元,合计546189元,由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500元,剩余43468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260813元(434689元×60%),扣除孙同林支付的26000元,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6313元(260813元-26000元+111500元)。孙同林就其支付的26000元丧葬费和3100元鉴定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英、陈立、陈辉、陈可、陈素芳各项损失346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淑英、陈立、陈辉、陈可、陈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7元,由原告王淑英、陈立、陈辉、陈可、陈素芳负担2532元,被告孙同林、亳州市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零凌

代理

审判员  蒋卫斌

人民陪审员  杨振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