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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32民初149号

原告威远新亮剑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威远新亮剑物流有限公司,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32民初149号

原告:威远新亮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桉花,四川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智。

原告威远新亮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新亮剑公司)诉被告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峨边金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优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初及委托代理人李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2013年7月28日、2014年4月20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三份《货物委托运输合同》,双方约定2014年4月20日以前的包干运输单价为(含税)110元∕吨,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包干运输单价为(11%增值税票)120元∕吨,原告凭经双方确认无误的有效运输结算单结算,每月25日扎帐,乙方提供与当月结算金额等值的运输税收发票后,被告于次月15日付清原告上月费用。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83931.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输费83931.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止的资金利息;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出庭函、执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3、《货物委托运输合同》原件3份。拟证明根据2012年7月28日、2013年7月28日、2014年4月20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GDY20120728、JGDY20130728、JGDY20140420《货物委托运输合同》对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4、2013年12月30日对账函原件1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运费282533.84元。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7张、承兑汇票收据7张、收货单和发运单各76张。拟证明2012年7月28日至2014年6月15日总运费为1221648.20元,被告截止2015年5月27日共付款1137716.36元,尚欠83931.84元(其中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发生301398.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付款50万元)。被告峨边金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货物委托运输合同》,合同编号为JGDY20120728、JGDY20130728,约定包干运输单价为(含税)110元∕吨,原告凭经双方确认无误的有效运输结算单结算,每月25日扎帐,原告提供与当月结算金额等值的运输税收发票后,被告于次月15日付清原告上月费用。后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还差欠原告运费282533.84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继续签订第三份《货物委托运输合同》,合同编号为JGDY20140420,约定包干运输单价为(11%增值税票)120元∕吨,其余内容与前两份合同一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为被告运输货物,截止2014年6月15日,共产生运费301398.00元,之后原告未再为被告运输货物。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50万元,被告至今还差欠原告运费83931.8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出庭函、执业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货物委托运输合同》原件3份、2013年12月30日对账函原件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7张、承兑汇票收据7张、收货单和发运单各76张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货物委托运输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三份合同是独立的,但在付款上,双方均未明确区分被告支付的费用是哪一份合同的费用,可以视为后一份合同是对前一份合同的延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对前面两个合同的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对于最后一份合同的运输费用双方虽未结算,但原告提供的发运单及收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为被告运输了货物,并产生了运输费,原告提供的收据亦证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运输费,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截止目前为止,被告还差欠原告运输费83931.84元,被告应当支付。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应于次月15日支付原告上月费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应当支付占用原告运输费用的资金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输费83931.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威远新亮剑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83931.84元及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该资金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70.00元,由被告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优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