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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1053号

黄晓波与陈木荣、赵君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晓波,陈木荣,赵君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053号

原告:黄晓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阳武,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木荣,男,汉族。

被告:赵君琼,女,汉族。

原告黄晓波诉被告陈木荣、赵君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武,被告陈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君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晓波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木荣系属朋友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月利率3%给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基于双方朋友关系,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明确被告每月9号前支付利息3000元给原告。现今被告未偿付本息,被告赵君琼作为被告陈木荣妻子,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木荣及赵君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付至付清款日止,利息暂计36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木荣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事实理由无意见。被告赵君琼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晓波与被告陈木荣为朋友关系。2013年9月9日,被告陈木荣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并于当日通过其妻子蔡某转账10万元给被告陈木荣收取,被告陈木荣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利率为月3%,每月9日前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后,被告陈木荣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自2014年9月1日起未再付息。被告经原告催讨还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陈木荣确认收取原告黄晓波借款10万元及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的事实,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要求给予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陈木荣与赵君琼于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晓波提交的民事诉状、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木荣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晓波借款10万元未予偿付,有原、被告的自认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虽然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陈木荣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陈木荣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付问题,由于原、被告已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被告亦自认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原告诉请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赵君琼与被告陈木荣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赵君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陈木荣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赵君琼应对被告陈木荣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共同偿还,予以纠正。被告赵君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木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晓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应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赵君琼对被告陈木荣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即1510元,由被告陈木荣、赵君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林耀驰

书记员  林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