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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568号

何建国与衡南县工程公司及第三人衡南县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建国,衡南县工程公司,衡南县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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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568号原告何建国,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经商。委托代理人孙高峰,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计成,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南县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市中山北路369号。法定代表人蒋安荣,总经理。衡南县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杨松柏,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宁福,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衡南县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民安村商业街7号至10号铺。

原告何建国与被告衡南县工程公司及第三人衡南县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鼓区法院移送我院审理,我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谭海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上游、谢昌民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黄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高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宁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建国及委托代理人丘计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发荣、破产清算组负责人杨松柏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衡南县工程公司签订《衡南县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于2015年1月1日生效,原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在依照合同向被告缴纳承包费、管理费之外,广州分公司的所有收益归原告所有并自行支配,被告协助原告并配合分公司的设立银行账户、工商、税务部门的年审工作,建设方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进入被告账户内的资金由原告支配,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工程款被法院或第三方划款、冻结,被告需赔偿原告损失。2015年3月26日因被告原因法院冻结了广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有原告工程款1268986.49元。2016年5月19日广州分公司账户内存款1268986元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款1268986元并支付利息67890.7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衡南县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新疆博尔中级法院的冻结账户材料及扣划存款材料,用以证明2016年5月19日扣划了账户存款1268986元;3、律师函及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事出有因,因上海百科公司挂靠衡南县工程公司在新疆搞房地产开发,欠有他人欠款,在被告破产清算期间,新疆博尔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广州分公司账户上的存款1268986元,被告也多次协调上海百科公司支付这笔款给原告,也未成功,被告也尽协助义务,另外,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本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的裁定书及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公告,用以证明被告���破产清算过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衡南县工程公司设立的衡南县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属于被告的内设机构。2015年1月1日以前,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承包广州分公司进行独立经营。双方签订了《衡南县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1日生效,双方还约定广州分公司由原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广州分公司还以被告的名义设立银行账户,但账户内的资金(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支配,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广州分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被法院冻结或扣划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外承包工程施工,被告还以“衡南县工程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颐和支行开设帐户(3602113219100013564)供原告使用。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资不抵债,于2015年7月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以(2015)南法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5年8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并成立了“衡南县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由于被告在新疆承建工程项目时欠博尔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397794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5号判决。2016年1月21日之后新疆博尔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院(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5号判决立案执行,并冻结了被告广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2016年5月19日博尔中院扣划了被告在工行广州颐和支���账户存款1268986元。原告认为该款属原告支配的,要求被告按合同赔偿此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协商未成,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问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第三人衡南县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衡南县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是衡南县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既不是法人,也不是其他社会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广州分公司没有诉讼主体地位,其民事责任由被告衡南县工程公司承担;

二、《衡南县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衡南县工程公司是一家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其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只有本企业才能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原告何建国作为自然人,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以被告的名义承揽工程进行生产经营,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衡南县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是无效的;

三、以被告名义在工行广州颐和支行开设的账户内的资金归谁所有问题。原告承包的广州分公司对外的一切经营行为都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的,银行账户内的所有资金均为工程建设资金,也都是以被告的名义存入或拨付的,广州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也是全部由被告承担的,故不能认定以被告名义在工行广州颐和支行开设的帐户内的资金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而且现被告已由本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应将其经营广州分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工程项目等与管理人进行彻底清算,并将清算情况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在清算之前,原告向本院起诉单独要求被告赔偿被新疆博尔中院扣划的资金1268986元及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32元,由原告何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海鹰

审 判 员  陈上游

人民陪审员  谢昌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