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蓝安路平安夜商务酒店6625号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丸”)及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翁某。当日凌晨1时许,侦查人员在该房间内检查时,将邱某某当场抓获。当场从房间内及邱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曾在蓝安路平安夜商务酒店楼下以150元的价格贩卖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王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平安夜商务酒店6625房间以100元的价格向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及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公安民警在6625房间内将被告人邱某某当场抓获,并从房间内及其随身物品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0.9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查明,2015年12月某日,被告人邱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平安夜商务酒店楼下,向王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公安机关2015年12月31日从被告人邱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报告,称重照片,抽样记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方某、翁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本身系吸毒人员,对于查获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华
代理
审判员 李焕庭
人民陪审员 张 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