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代理人:吴飞,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广宪,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路,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新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远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广保,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波因与被上诉人袁路、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波的委托代理人吴飞、朱广宪,被上诉人袁路及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上诉人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远旺、杨广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3日发包人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与承包人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标段为“利辛县望疃镇富康村(3)个村土地整治工程施工二标段”。2012年10月20日,袁路与张波签订《压路机租赁合同》,张波在合同上书写“共计2个月+7天=26800元张波”;2013年3月5日袁路再次与张波签订《压路机租赁合同》,合同书写注明1、“共计1个月+9天=15600元张波”,2、“反修泥结合路面,压路机8天加平板费一次1500元张波”,及“2013年6月在项目部干2天,1500元,合计17100元”。两份《压路机租赁合同》内容均约定“淮南市政租用袁路压路机一台、租金每月壹万贰仟元”。张波共签字确认袁路的租赁费为61000元,期间袁路向张波预支14800元,尚欠袁路租赁款462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张波和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除袁路主张的二笔条据加油费700元及返修路面的费用3500元因不是张波签字持有异议外,均认可尚欠袁路42000元数额,因张波和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相互推诿均不愿清偿欠款,调解不能成立。袁路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4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袁路与张波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袁路于2012年10月20日及2013年3月5日两次与张波签订《压路机租赁合同》,合同的内容及施工地点相同,
本院认为两份合同之间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故第一份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第二份合同工程结束时一并计算,故张波辩称第一次与袁路的签订的合同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釆纳。2、张波与袁路签订的两份合同效力,下欠款项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以张波不是公司的员工,不是公司在利辛县望疃镇富康村项目部的负责人,且张波与袁路的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对合同的效力及于公司持有异议;利辛县望疃镇富康村的项目工程款巳全部支付给该项目负责人吴庆超,公司就该项目不欠债务。
本院认为,袁路与张波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在利辛县望疃镇富康村的土地整治复垦项目在时间与地点上相吻合,袁路与张波签订的合同未加盖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事后也未得到公司的追认,根据本案中当事人的陈述得知,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在利辛县富康村的项目已全部完工,故也推知袁路巳按约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义务相对人仅为合同签订人张波;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在利辛县富康村的项目全部工程款已与吴庆超结算完毕,张波辩称系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员工,提交证据证明与公司的关系,故张波与袁路签订的压路机租赁合同具有合同的相对性,故张波辩称由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偿还袁路租赁费的主张不予釆信。张波对尚欠袁路42000元数额不持异议,应对下欠袁路的租赁费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张波与袁路签订压路机租赁合同,尚欠袁路租赁费42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袁路诉请被告张波清偿欠款42000予以支持,袁路诉请被告清偿债务44600元,对超过420Q0元部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超额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上诉人张波上诉称:
一、上诉人所签字的两张租赁单据系结算单据,不是租赁合同,且已过诉讼时效;拖欠的租赁费是因为本案施工项目而产生,作为施工承包人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应偿还该租赁费。
二、被上诉人袁路一审庭审中明确要求撤销对上诉人的追加申请,原审法院强行追加上诉人人作为被告,程序违法。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袁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单据实质是租赁合同,作为施工承包人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应与上诉人共同偿还该租赁费。一审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我公司并未授权张波签订合同,张波与袁路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责任应由其二人承担。我公司拨款收款记录明确,且已付款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质证同一审。被上诉人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另举证: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与吴庆超签订的《合作经营工程施工协议》、《施工承包合同书》、《竣工验收意见函》、《付款情况表》、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只与吴庆超签订施工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没有授权其他人代为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张波签订的合同对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无效。上诉人质证称该组证据证明市政公司与吴庆超签订的协议无效,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张波,张波签订的单据是为市政公司所签,应由市政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袁路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两张单据是否是租赁合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追加当事人是否适当;3、市政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两张单据是否是租赁合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10月20日、2013年3月5日袁路与张波签订《压路机租赁合同》,该《合同》首尾完整,含8个详细条款,格式统一、约定明确。两份合同的内容及施工地点相同,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合同之间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第一份合同的诉讼时效从第二份合同工程结束时一并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追加当事人是否适当。原审原告于2015年7月6日书面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张波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依法向张波发出《追加被告通知书》。原审庭审中,辩论时原告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未要求撤销对上诉人的追加申请,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人作为被告,程序合法。关于市政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波称其为市政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市政公司亦不认可。张波与袁路的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加盖市政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印章,该合同事后也未得到市政公司的追认。市政公司在利辛县富康村的项目已全部完工并将工程款与吴庆超结算完毕。原审认为袁路与张波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相对人仅为合同签订人张波,并无不当。综上,张波称应由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偿还袁路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张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斌
审 判 员 罗 胜
代理
审判员 李英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