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02民初1404号

陈娟与尹施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娟,尹施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404号原告陈娟。被告尹施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琼,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娟诉被告尹施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被告尹施洋,被告平安十堰支公司代理人刘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娟诉称:2016年3月4日19时10分,尹施洋驾驶鄂C×××××号车辆行至十堰市车站路二桥路段,将在人行横道过马路的陈娟和刘金玉撞伤,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尹施洋负全部责任,后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医疗费,也不接原告电话,原告住院13天,自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963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78元、营养费19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尹施洋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据四: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据五:住院费票据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共计4298.26元;证据六:预交住院费收据三张及原告缴费银联卡刷卡小票证明原告自行缴纳医疗费2000元;证据七:误工证明、请假条、劳动协议、银行工资流水明细。

被告尹施洋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请求跟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尹施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预交款收据3张共计2300元。

被告平安十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金额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十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9时10分,尹施洋驾驶鄂C×××××号车辆行至十堰市车站路二桥路段,将在人行横道内过马路的行人陈娟、刘金玉夫妇撞伤,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尹施洋负全部责任。后陈娟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产生医疗费4298.26元。鄂C×××××号车辆在平安十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就事故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陈娟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庭审期间平安十堰支公司认为陈娟在3月14到3月17存在挂床现象,没有进行相应的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陈娟自行承担。经核实住院每日清单,陈娟的住院费用计至3月16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3月4日至3月13日),扣减3天的挂床费用,陈娟实际住院费用为4161.76元(4298.26元-45.5×3)。庭审期间,尹施洋辩称其为陈娟垫付3300元医疗费,但其仅提交2300元票据予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陈娟亦只认可2300元,故关于尹施洋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500元(50元/天×10天),关于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因医嘱及出院记录均未说明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支持1667元(2500÷30×20)。关于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娟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328.76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平安十堰支公司予以赔付,但应扣减尹施洋前期垫付的医疗费2300元。故平安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陈娟4028.76元,支付尹施洋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娟4028.7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尹施洋23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娟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施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梓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