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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649号

陈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朱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陈涛,朱珊,刘和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涛。委托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和宝。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3时8分,朱珊驾驶苏L×××××小型轿车与陈涛驾驶的搭载束建国的电动车在虎踞桥发生相碰,致陈涛和束建国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束建国无责任。苏L×××××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和宝,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涛受伤,当天被送至江苏××附属医院(镇江江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共产生门诊费用12元、住院期间医疗费41718.46元(其中,朱珊垫付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陈涛和束建国救护车急救费200元(朱珊垫付)。出院后,陈涛继续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96元。2015年9月9日,陈涛再次到江苏××附属医院(镇江江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共产生医疗费14400.79元。朱珊是刘和宝的儿媳妇,苏L×××××小型轿车一直由朱珊使用。保险公司同意束建国的救护车急救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审理中,陈涛只同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陈涛承担10%的责任。以上事实有陈涛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朱珊提交的预缴款(临时)收据、救护车急救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苏L×××××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朱珊承担赔偿责任。对陈涛的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5682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合计57507.25元。陈涛与另一名伤者束建国协商约定,对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10000元,双方各半赔付5000元。故对于陈涛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00元,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7507.25元-5000元)×80%=42005.80元,合计47005.80元。剩余部分57507.25元-47005.80元=10501.45元,由陈涛自行承担。朱珊已垫付52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5000元,保险公司应向朱珊返还5200元,还应向陈涛赔偿36805.80元。据此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涛各项损失合计36805.8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珊返还垫付款5200元;

三、驳回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5682.7元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涛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1、陈涛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只承担交强险外20%的责任,有无医保用药与陈涛无关;2、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但未提供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刘和宝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能提供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

审判员  朱云云

代理

审判员  符合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