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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9046号

施维清诉北京北郊回龙观制版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施维清,北京北郊回龙观制版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9046号原告施维清,女。被告北京北郊回龙观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北。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东,男,1959年4月30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施维清与被告北京北郊回龙观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郊制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维清、被告北郊制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维清诉称:本人于1987年4月22日入职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际月工资3500元。2014年11月被告因停产致使我一直在家待岗。在职期间,被告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每个周六都加班,但单位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自从我入职北郊制版公司从来就没有安排过带薪年休假。我曾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1月6日做出京昌劳仲字[2015]第2126号裁决书,我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郊制版公司:1、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赔偿金)3万元;2、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3、支付周六加班工资5万元。

被告北郊制版公司辩称:不同意施维清的诉讼请求。施维清要求支付未交保险补偿金没有依据,而且我公司是乡镇企业转制,根据法律规定,乡镇企业是不需要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我公司已经安排了施维清休假,休假期间没有扣发工资。关于周六加班工资,我公司从没有安排施维清周六加班,不欠付周六加班工资。综上,施维清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并且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施维清于1987年4月22日入职北京北郊回龙观制版厂,岗位统计。北京北郊回龙观制版厂系乡镇集体企业。2000年10月25日,北京北郊回龙观制版厂转制为北郊制版公司。2003年6月5日,施维清户籍由农业转为非农业户籍。2000年10月份至2003年9月份施维清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由北京市北店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2004年7月开始,施维清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由昌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缴纳。2014年11月,北郊制版公司停产,施维清开始待岗,北郊制版公司正常支付施维清工资至2015年5月。自2015年6月之后,北郊制版公司按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支付施维清每月生活费。2015年6月23日,施维清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北郊制版公司:1、支付1999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4.6万元;2、支付1999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带薪年假工资9.12万元;3、支付1995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1.2万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126号裁决书,裁决:

一、北郊制版公司支付施维清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59.01元;

二、驳回施维清的其他申请请求。施维清对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北郊制版公司未对该裁决起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北郊制版公司提交了《薪资表》,《薪资表》显示施维清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发放工资数额分别为2500元、2268元、1869元、2615元、1451元、1598元、1818元、572元、1246元、1757元、1798元、1798元,《薪资表》上有施维清签名。施维清对《薪资表》上其签字认可,但称《薪资表》显示的只是一部分工资。施维清称其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北郊制版公司称之前都安排了年休假、未安排的也已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之后待岗休假,亦发放了工资,并提交补发2015年年假工资的《薪资表》为证,《薪资表》显示施维清年假天数为15天,2016年2月14日,北郊制版公司补发了施维清15天的年假工资352元,《薪资表》上有施维清签名。施维清对《薪资表》上其签字认可。北郊制版公司未提交考勤表。施维清主张其每周六加班,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工商档案、《申请说明》、《薪资表》、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126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施维清要求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一节,因2000年10月25日前北郊制版厂系乡镇企业,乡镇企业可以不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2000年10月施维清已经开始缴纳了社会保险。2003年6月5日办理了农转非户籍手续;施维清再要求北郊制版公司支付未缴纳保险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维清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用人单位至少保留工资支付记录表两年备查。施维清对其要求北郊制版公司支付2013年6月23日之前未休年假工资负有举证责任,但施维清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施维清要求北郊制版公司支付2013年6月23日之前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施维清从2015年6月开始待岗,由北郊制版公司发放生活费,2016年2月14日,北郊制版公司补发了施维清15天的年假差额工资352元,故对施维清要求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北郊制版公司未提交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施维清已休年假或已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施维清2013年至2014年12月期间每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故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施维清应享受的年假天数为22天。施维清待岗前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北郊制版公司提交的《薪资表》显示应为1804.17元,施维清虽不认可该《薪资表》记载了全部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施维清2014年10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北郊制版公司没有提供出该月份的考勤表,故本院计算平均工资时对上述月份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计算施维清的月平均工资为1921.75元,应以月平均工资1921.75元为基数计算施维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计算,北郊制版公司应支付施维清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887.68元。关于施维清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施维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故对于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郊回龙观制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施维清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六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施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北郊回龙观制版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段连俊

人民陪审员  杨秀文

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晔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