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5民初1832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俊红,该单位员工。被告巴特尔。本院在受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巴特尔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准确的地址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浩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