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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101号

古阳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古阳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1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阳阳,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确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阳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古阳阳与被害人王某在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银城中路5号立兆厂门口路段因与古阳阳妻子间的三角恋感情纠纷发生争吵。期间,古阳阳用啤酒瓶砸伤王某的脸部,并对王某的头部拳打脚踢。后见王某受伤,古阳阳将王某送至长安镇厦边医院救治,后附近民警在医院将古阳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古阳阳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赔偿王某8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古阳阳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古阳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阳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阳阳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阳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古阳阳积极送被害人就医,其家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起,事出有因,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视被告人古阳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可对被告人古阳阳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古阳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云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