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5执3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马成海,男,回族,1981年3月1日出生。
被执行人:青海昆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福元,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马成海与被执行人青海昆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北民廿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青海昆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马成海支付货款、诉讼费等342000元。另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030元。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房产、车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应该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廿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 敏
审 判 员 强 斌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 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