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53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被告曾某某,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就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祥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2日生育女儿曾某甲,现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其嗜酒成性,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出于无奈,于2000年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15年之久。2015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定要离婚的话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曾某某的户籍证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曾某甲的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5、对曾福民的调查材料;6、对曾某甲的调查材料;7、段金莲的证明;8、新化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据5-8以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认识曾福民;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尽到了做父亲的责任,被告挣的钱给了父亲;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段金莲系原告父亲的朋友,证言的证明力不强;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8,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2日生育女儿曾某甲,现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00年时离家外出,自此分居生活至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2日生育女儿曾某甲,现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00年时离家外出,自此分居生活。2015年6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20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彼此互不关心对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实质改善。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李某某自愿支付10000元给被告曾某某。本案焦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婚前,原、被告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不久,原、被告的性格差异逐渐显露,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00年起便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关心对方,对夫妻感情产生了恶劣影响,2015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实质改善,且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支付10000元给被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至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曾某甲,已满16周岁(离年满18周岁不足3个月),且现在外地打工生活,有独立的生活能力和经济能力,不判抚养费为宜。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2、由原告李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曾某某。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祥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刘星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