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21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自2015年3月始租住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松元大布头村76号802房,其于2016年4月8日22时许,在租住的房间内提供场所、吸毒工具,由吸容人员钟南临提供毒品,与吸毒人员陈俊、张海清(以上三人均行政处罚)四人共同吸食毒品。2016年4月9日,巡防民警将吸毒人员张海清抓获,后根据供述,将被告人冉某,吸毒人员钟南临、陈俊抓获。在冉某租住的房间内缴获吸毒工具若干,在吸毒人员钟南临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重1.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潘 建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子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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