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585号
原告:郭文燕。
委托代理人:付聪。
委托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美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沙路***号中沙金座*幢***室。
法定代表人:王鲁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文燕诉被告杭州美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燕的委托代理人付聪、鲍普扬,被告杭州美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6日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装饰装修施工地点为杭州市江干区金沙学府50幢1单元302室;总工期70天,从2015年6月10日开工至2015年8月20日交付;工程价款53000元。违约责任:擅自变更图纸,按工程预算总造价10%支付违约金;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但被告违约。被告装修质量不合格,部分墙面装修的乳胶漆已经脱落;橱柜未按图纸施工,擅自变更图纸;工程预决算清单中的安装工程至今未完成;拆除及其他工程中的K-2和K-3部分未完成,K-5全部未完成;灯具尚未安装,乳胶漆收尾工程未完成。被告已经停工数月,致使工程交付遥遥无期,给原告带来经济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原告投诉至市场监督管理所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于被告违约,原、被告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等一系列合同终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1300元(其中擅自变更图纸违约金,53000元×10%;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暂按180天×200元/天,计36000元)。3.被告返还未完成部分装修装饰款4804.5元。4.被告对已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承担质量保修;对部分墙面乳胶漆脱落限期返修。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房产权利人。2.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装修补充协议、预算清单、装饰施工图,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完成装修,构成违约。3.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停工、工期延误。4.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到有关部门投诉被告。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违约。
一、2015年10月2日,在原告家油漆施工之前,被告与原告针对之前所装修的项目做了决算,双方都签过字。既然原告签字,说明原告认可被告之前所做的项目和进度,同意被告进入下一步油漆施工阶段。同时因截止到当天,泥工工程还有局部未完成,双方还签订了暂扣2000元工程款的协议,待泥工完工后付清。
二、在油漆施工尾段,原告提出希望家具做套色工艺,墙面刷彩色乳胶漆,而原先预算图纸上家具漆是混刷漆白,墙面是白色乳胶漆,与原告提出的要求完全不同。按照市场行业标准,家具套色价格一般是在混漆刷白的基础上增加50元/平方,墙面彩漆30平方以内300元一色,超过30平方按两色计算,依此类推计算价格。但原告在未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到油漆店购买材料,直接让工人刷上去。仅凭这一点,原告已经违约。双方签订的预算清单中第六条对此有约定。
三、在油漆施工阶段,被告已将之前未完成的泥工工程全部完工,但原告拒绝支付协商好的工程款项。
四、在油漆施工尾段,原告没有任何通知更换了进户防盗门,使被告无法进入施工,原告拒绝给被告钥匙,还把被告的剩余油漆材料据为己有。
五、据确切消息,原告的房屋于2014年8月份就开始装修,与之前的装修公司也是产生各种矛盾,到2015年5月他们才终止合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工程减项清单、增项清单,用以证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与原告做了决算,原告对被告之前所做的项目均认可。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涉及到水电的照片不予认可,水电项目不是被告施工,是之前的装修公司所施工。关于泥工的照片予以认可。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于泥工的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水电项目系被告为其施工,故对其他照片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款项原告均已付清,不是被告无故停工、延误工期的理由。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学府50幢1单元302室的所有权人。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上述房屋交由被告装饰装修,总工期为70天,从2015年6月10日开工,至2015年8月20日交付。合同价款为53000元(包含内容详见预算协议和清单)。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3天内,工程施工开工前,原告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35%,计18500元;2.木工进场前,原告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35%,计18500元;3.油漆进场前,原告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8%,计14900元;交纳第三期款即上述第3项时,原、被告应对已变更项目的工程及工程量进行核实和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和收取。4.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计1100元。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包括经双方确认的合同附件、预算及图纸等),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由于原告原因(不含未按约定付款),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每停工或窝工一天,工期顺延。3.由于被告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违约金。4.原告未办理任何手续,要求被告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被告不得施工;若原告坚持,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故(包括罚款)由原告负责承担。5.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故(包括罚款),由被告负责承担。2015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装修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泥工的橱柜、干区台盆、踢脚线等工程至今未完工,估暂扣2000元,待泥工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双方又签订了《工程减项清单》,减项预算总价为10421.83元;《工程增项清单》,增项预算总价为16276.54元。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对于施工内容产生争议。后被告停工。未完工的项目为:工程预(决)算清单中的第八项安装工程,具体包括家具五金件安装,卫生间挂架安装、开关、插座面板安装、灯具安装、后期洁具、龙头安装,共计1576.75元;第九项拆除及其他工程中的垃圾清理、材料搬楼、保洁,共计2227.75元。此外,油漆项目未全部完工,尚需收尾。原告分三次已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55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大约2016年1月份,其更换了入户防盗门。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原、被告在装饰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一)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变更图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关于厨房的图纸,原告认为根据该图纸,用砖砌的柜体与木头做的柜门应当在同一个平面上,但实际上柜体和柜门并没有在同一个平面上,柜门突出于柜体两公分左右。
本院认为,从图纸上无法看出柜体与柜门是否应在同一个平面上,原、被告对此无明确约定,柜体由被告施工,但柜门由原告另行外定,并非被告承做,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停工,逾期竣工,要求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违约金共计36000元。首先,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具体为:工程预(决)算清单中约定的第五项主卧,装饰木材面水性混漆为“朝日”水性混漆“日本”;墙面刷乳胶漆,一底二面,多乐士金装五合一,(或刷墙纸基膜),调色另计。原告认为混漆是白色和彩色都可以,上述约定应理解为装饰木材面和墙面刷漆,白色和彩色都可以,无需增加工程款。被告认为混漆仅是一种制作工艺,而非指颜色,如果刷彩色漆,需另行收费。
本院认为,混漆是指混油漆或者混水漆,而非指混颜色的漆,根据装饰装修实践,未约定颜色一般默认为白色。而双方关于墙面刷乳胶漆进行了明确约定,调色另计。被告的解释合理,原告的理解有误。其次,原告陈述大约2016年1月份,其更换了入户防盗门,给被告打过电话,但未打通。被告自2016年1月份开始停工。该陈述与被告所述因原告更换了防盗门,其无法进入施工的陈述相一致。再次,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签订了《装修补充协议》,对之前的工期延误进行了约定:暂扣2000元,待泥工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该协议应理解为对此前工期延误约定了处理方式,而不能再行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双方签订了《工程减项清单》、《工程增项清单》,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调整,双方虽未另行约定工期,但按照行业惯例和日常经验,工期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整。双方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而2015年10月3日,双方对于泥工尚未完工的项目进行了约定,因此总工期亦应相应顺延。对于后期被告停工的原因,已于上述分析,不再赘述。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停工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完工的装饰装修款4804.5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未完工的项目包括工程预(决)算清单中的第八项安装工程,第九项拆除及其他工程中的垃圾清理、材料搬楼、保洁项目,油漆收尾。其中前两个工程项目价款在工程预(决)算清单中有明确约定,分别为1576.75元、2227.75元,该两项工程尚未开工,故相应款项应全部扣除。油漆工程已经施工了大部分内容,尚未收尾,按照被告的陈述,油漆本应刷三遍,但还有最后一遍没有涂刷,原告主张扣除该部分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约定的油漆工程总价款,未完工的油漆工程量,原告主张的1000元尚属合理范围,酌情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53000元,加上增项工程款16276.54元,扣除减项工程款10421.83元,减去未完工工程款4804.50元(1576.75元+2227.75元+1000元),实际已完工工程款为54050.21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55600元,扣除实际已完工工程款54050.21元,尚余工程款1549.79元。被告认为家具套色、墙面刷彩色乳胶漆应增加工程款估算为5000元,原告认为其无需支付被告刷彩色漆的费用。
本院认为,对于家具、墙面刷彩色油漆,原告应向被告另行支付费用,已于上述分析。但对于具体计费标准,双方尚未明确约定,且现无法达成一致,参照市场行业标准,该费用已超过1549.79元,故被告无需返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再支付其工程款,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对墙面乳胶漆脱落限期返修。因油漆工程尚未完工,对于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已经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对于尚未完工的墙面乳胶漆,原告可自行处理。若因被告施工而导致的其他工程质量问题,可待问题出现后双方按约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文燕与被告杭州美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附件、《装修补充协议》、《工程减项清单》、《工程增项清单》已于2016年4月15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郭文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6.50元,由原告郭文燕负担。原告郭文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刘承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俞培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