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864号
原告:赵淦,农民。
被告:王云飞,农民。
原告赵淦与被告王云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云飞归还原告借款7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5日,原告赵淦与被告王云飞在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双方终止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股份协议书,赵淦不再享有腾辉公司的股份。王云飞应归还赵淦借款100000元,该款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余款自2015年7月起每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直至款项还清为止。若王云飞未按约归还,则赵淦有权就其未归还的款项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王云飞于2015年6月归还了18500元、2015年7月30日归还了5000元,此后未再归还分文。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垫付的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云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归还原告赵淦借款7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王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晓敏
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
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陈丽妮 关注公众号“”